(2015)上民一初字第10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原告何世玉诉被告董魏玲、董四全婚约财产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董某甲,董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1000号原告何某某,男,汉族。被告董某甲,女,汉族。被告董某乙,男,汉族。原告何某某诉被告董某甲、董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被告董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董某甲2014年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2月5日,送被告见面礼28800元;同年9月9日,送被告大礼62000元;后又买衣服花费2500元,购买三金花费19000元;2015年2月7日,被告董某甲与原告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过门当天送被告上车钱15000元。过门后被告董某甲在原告家生活一个多月即离家外出不再与原告同居生活,又不同意退还所收彩礼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钱127300元。被告董某乙辩称,其所收彩礼款没有127300元,原告2014年2月5日送见面礼28800元、9月9日送大礼62000元、过门时送上车钱15000元,没有衣服钱,是买的衣服,有“三金”但具体是啥记不清了。这些彩礼款他没要,是原告方主动给的,在过门当天陪送压包袱钱55000元,董某甲与原告及原告家人去广州后下落不明,报警后至今没有音信,该不该退彩礼款征求董某甲的意见后再做决定。被告董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董某甲经媒人介绍于2014年建立恋爱关系。后按农村习俗,原告方2014年2月5日给付被告方见面礼28800元、同年9月9日给付被告方大礼62000元;交往期间原告何某某为被告董某甲购买衣服及三金;2015年2月7日,被告董某甲与原告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过门当天被告方接受原告上车钱15000元。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董某甲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过门后不久被告董某甲与原告何某某及原告家人去广州务工。2015年3月份被告董某甲从广州外出,原告何某某于2015年3月29日报警,被告董某甲至今没有音信。另查明,被告董某甲个人财产(嫁妆)有八组合柜一套、棉被九条在原告家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调查笔录;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原告提供的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桥中派出所报警回执复印件一份、上蔡县洙湖镇小董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董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而同居生活,双方以缔结婚姻为目的,被告方接收原告婚约财产105800元。被告董某乙系被告董某甲之父,系子女婚约之事的实际操办者,且被告董某甲与其父财产是共同所有。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董某甲解除同居关系后,二被告应返还接收原告所送彩礼款,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方返还婚约彩礼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何某某在与被告董某甲婚礼过程中所送“三金”及衣服,因该行为属于原告为增进与被告董某甲之间情感的一种赠予行为,原告要求返还,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董某乙所诉陪送被告董某甲压包袱钱55000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董某甲过门所带嫁妆八组合柜一套、棉被九条系个人财产,应归其所有。结合当前农村婚约财产纠纷处理的现状及原告与被告董某甲已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一个多月的事实,二被告应返还彩礼款数额为105800元×80%=846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某甲、董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何某某彩礼款84640元。二、原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董某甲个人财产(嫁妆)八组合柜一套、棉被九条。三、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6元,由原告负担569元,二被告董某甲、董某乙负担2277元(原告已交纳,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其负担的2277元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文波人民陪审员 李保珠人民陪审员 王 跃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朱继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