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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01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姜引怀诉被告陈乖虎、魏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1387号原告姜引怀,男,1973年7月6日出生,汉族,宝鸡市金台区金河乡玉池村*组村民,现住宝鸡市金台区五里巷*号楼。委托代理人杨林周,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喆,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陈乖虎,男,195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宝鸡市陈仓区千河镇司家崖村*组,系陕C219**号中型专项作业车驾驶人。被告魏强,男,198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宝鸡市陈仓区千河镇北坡村*组,系陕C219**号中型专项作业车车主。委托代理人胡晓强,男,198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宝鸡市陈仓区千河镇底店村九组,系陕西祥隆建设工程有��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负责人刘少康,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晏静,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本院受理原告姜引怀诉被告陈乖虎、魏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陈乖虎、被告魏强委托代理人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引怀诉称,2014年8月22日8时许,原告姜引怀驾驶陕C332**号二轮摩托车沿宝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洪水沟村时,与由北向南被告陈乖虎驾驶的陕C219**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金台大队认定:原告姜引怀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乖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宝鸡市人民医院留观治疗,于次日住院治疗六天。2014年9月5日,原告二次在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5椎弓峡部裂并椎体滑落等。原告伤情经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须8000元,误工期限为150天,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60天。原告的损失共计为140921.3元(其中医疗费447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天×30元/天=1110元、营养费60天×20元/天=1200元、护理费90天×3500元/月=105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50天×4500元/月=22500元、残疾赔偿金48732元、法医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1144元、复印费50元),扣除原告自己应承担的部分及被告垫付的4000元,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0771.59元。被告陈乖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个人没有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能力。被告魏强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车投有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依法承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如若车辆投保属实,原告的合理损失他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应予扣除,对第二次住院原告应提供和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的证据,否则他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为支持诉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2.住院病案、出院证、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复印费票据,证明原告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复印费损失。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房屋租赁合同、房本复印件、劳动合同、扣发证明、工资表、企业营业执照、护理人工资证明,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损失。4.修理费、施救费等,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被告陈乖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魏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交强险保单。证明车辆投保事实。2.垫付费用票据。证明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600元,交警队押金2000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三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中住院病案、出院证、���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质证认为原告是事发后第二天才检查、住院的,住院病历中诊断证明和检查单中不一致,出院医嘱是病情好转出院,因此该事故并未给原告造成很大伤害;原告第二次住院是出院几天后,故对第二次住院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对证据2中复印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也不属于赔偿范围。对证据3中鉴定意见书请求法庭给一周时间决定是否提出重新鉴定,但庭审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视为其放弃该权利,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质证认为鉴定费发票应提供正式税务发票而不是收据;对证据中房屋租赁合同、房本复印件、劳动合同、扣发证明、工资表、企业营业执照被告均不认可,理由为:房本未提供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应提供纳税证明。被告对护理人工资证明不予认可,认为应以本地护工工资票准计算。对证据4被告不予认可,修理费应提供正式发票,施救费不属赔偿范围。被告对证据5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被告认为交通费数额应该和原告实际支出相一致,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定。对被告魏强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原、被告当庭称述,本院确定以下事实:2014年8月22日8时许,原告姜引怀无证驾驶陕C332**号轻便二轮摩托车沿宝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洪水沟村时,与前方被告陈乖虎驾驶由北向东左转弯的陕C219**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金台大队认定:原告姜引怀负事故的主要责���,被告陈乖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宝鸡市人民医院留观治疗,于次日住院治疗六天,诊断为:闭合性轻型颅脑损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情况及医嘱:患者自诉头痛、头晕基本消失,双侧肩胛骨、腹部、双侧髂骨及四肢疼痛明显减轻。患者提出欲出院回家休养,鉴于患者病情明显好转,予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1周后来院复查,门诊随诊。出院后,原告于2014年9月3日在该医院门诊治疗,初步诊断为:腰5椎体Ⅱ度前滑落。医嘱建议:佩戴腰围保护,避免久坐,若症状无缓解考虑手术治疗。2014年9月5日,原告在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5椎弓峡部裂并椎体滑落、腰椎间盘突出症。以上原告共支出医疗费48752.3元。原告伤情经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占90﹪责任,本身原有腰椎退行性病变占10﹪责任;后续治疗费需8000元,误工期限为150天,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60天。同时鉴定报告指出:庭审中原告与被告魏强一致认可,魏强共垫付原告费用4000元。另查,被告陈乖虎系魏强所雇司机,其驾驶的陕C219**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民身体损害的应予赔偿,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交通费等费用。本案被告陈乖虎系魏强所雇司机,陈乖虎在从事雇佣工作中驾驶车辆不当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魏强承担,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原告和被告魏强按照各自过错比例承担。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共计48752.3元,有票据为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共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共计111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营养费:营养期限60天,有鉴定结论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本院认定为1200元。4.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鉴定结论为证,本院予以认定。5.误工费:误工期限150天,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4500元每月,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有固定收入,参照在岗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误工费酌定每天为100元,误工费本院认定为150天×100元/天=15000元。6.护理费:护理期限90天有鉴定结论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被告不予认��,本院参照本地护工工资,护理费本院酌定为每天70元,护理费本院认定为90天×70元/天=63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房本虽为复印件,但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劳动合同可印证原告自2012年2月起在城镇居住生活,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按城镇标准计算残赔偿金为4873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8.法医鉴定费:鉴定费2400元,系原告实际损失,本院予以认定。9.交通费:交通费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500元,相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350元。10.车辆损失:配件费900元、施救费150元、停车费64元、照相费30元共计1144元,系原告实际支出的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复印费5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合计为132988.3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原告治疗非交通事故引起其���疾病的费用,因缺乏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第二次住院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但被告无证据否定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情系本次交通事故以外的原因造成,故其异议不成立。鉴定结论显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占90﹪责任,本身原有腰椎退行性病变占10﹪。依据鉴定结论并结合本案事实,原告的132988.3元损失除车辆损失外原告应自行承担10﹪即13184.43元,原告的其余损失119803.87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76647.8元,剩余43156.07元,因原告负本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即80﹪责任即34524.86元,被告魏强承担20﹪责任即8631.21元,扣减被告魏强已支付原告的4000元,被告魏强应支付原告损失4631.21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引怀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76647.8元。二、被告魏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引怀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4631.21元。三、驳回原告姜引怀对被告陈乖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5元,减半收取1257.5元,由被告陈乖虎承担900元,原告承担3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凤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惠小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