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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丽民终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丽水荣昌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缙云县华辉照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丽水荣昌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缙云县华辉照明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丽民终字第2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丽水荣昌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杨堡,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委托代理人:项荣标,该公司施工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缙云县华辉照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锦进,该公司负责人。上诉人丽水荣昌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缙云县华辉照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遂昌县人民法院(2015)丽缙民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丽水荣昌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荣标、被告缙云县华辉照明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应锦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9月4日,丽水荣昌建设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丽水荣昌园林建设有限公司,2014年12月23日,丽水荣昌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项荣标变更为洪杨堡。2012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一、二号厂房及综合楼基础桩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单价按照设计图纸每米1270元计算,工程价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付清,被告如逾期付款,按月息2%计算违约损失。原告于2013年1月依约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告委托浙江省地球物理技术应用研究所对工程桩基进行检测,结论为承载力满足设计要求,所测桩桩身均完整,可判为I类完整桩。2013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经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943519元,已支付300000元,尚欠1643519元,并约定双方于2015年2月15日组织人员进行竣工验收。2015年2月15日,双方未进行验收。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违约金以及就该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工程,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因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故原审法院对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支付工程款,因此违约金应当从约定竣工验收之日三个月后起算。该工程于2013年1月实际完工并支付使用,距原告起诉之日已超过6个月,原告不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原审法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缙云县华辉照明有限公司于原审判决生效日即支付原告丽水荣昌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工程价款1643519元,并从2015年5月16日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驳回原告丽水荣昌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92元,减半收取9796元,由被告缙云县华辉照明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丽水荣昌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上诉人没有优先权显属错误判决。2012年10月2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将一、二号厂房及综合楼基础桩基工程发包给上诉人施工,单价按照设计图纸每米1270元计算,工程价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付清,被上诉人如逾期付款,按月息2%计算违约损失。上诉人于2013年1月依约完工。2013年12月20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结算清单一份,经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943519元,已支付300000元,尚欠1643519元,并约定双方于2015年2月15日组织人员进行竣工验收。因被上诉人资金紧张,到约定验收日,被上诉人拒绝进行验收,故该约定验收日应为原告计算优先权的起算日。上诉人起诉尚未超过六个月的期限,故上诉人享有一、二号厂房和综合楼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权。二、该工程至今没有竣工验收是被上诉人的责任。被上诉人缙云县华辉照明有限公司答辩称:没有意见,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缙云县华辉照明有限公司委托浙江省地球物理技术应用研究所对工程桩基进行检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二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上诉人丽水荣昌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委托浙江省地球物理技术应用研究所对工程桩基进行检测。被上诉人缙云县华辉照明有限公司将一、二号厂房及综合楼的基础桩基工程承包给上诉人,将一、二号厂房及综合楼的主体工程承包给缙云县中盛建设有限公司。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另,2015年8月4日本院组织开庭时,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项荣标事先制作好授权委托书并让被上诉人盖章后,项荣标让其朋友施军龙(非被上诉缙云县华辉照明有限公司的公司员工)作为被上诉人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参加庭审。本院认为:本案的审查重点是上诉人是否享有案涉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被上诉人将一、二号厂房及综合楼的基础桩基工程和主体工程肢解分包给不同的承包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关于禁止工程肢解分包的相关规定,其分包合同应系无效的。其在将一、二号厂房及综合楼基础桩基工程发包给上诉人施工时,双方在签订的《分包合同》中并没有约定竣工验收日期。上诉人于2013年1月完工并交付给被上诉人使用,上诉人也委托了浙江省地球物理技术应用研究所对工程桩基进行了相关的质量检测。2013年12月2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对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结算时将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日约定到2015年2月15日,但双方当事人均未对如此约定作出合理解释。故上诉人主张从工程完工后双方约定的竣工日作为优先权的起算日,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从工程实际完工及交付使用日作为六个月的起算点,认定上诉人不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600元,由上诉人丽水荣昌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聂伟杰代理审判员  毛向东代理审判员  张 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何 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