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民四终字第1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孙立丽与汪德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德庆,孙立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14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德庆,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伟平,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立丽,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王嗣春,山东昆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宏鹏,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汪德庆因与被上诉人孙立丽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5)牟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孙立丽诉称,2014年12月10日下午5时许,原告到被告处索要被告欠原告的装饰工程款,被告非但没给,还将原告殴打致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7954.8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汪德庆辩称,原告晚上领人到我家要工程款,一进家门就抬我家的冰箱,原告本人还往墙上撞了两下,说是我打了她,但是我没有打她,我不同意赔偿。原审法院审理查,原告孙立丽与丈夫隋金龙开办了一装修材料店(名称为牟平区金俪装饰材料商行,业主为隋金龙,组成形式家庭经营),曾为被告进行过装修。2014年12月10日17时许,原告孙立丽到被告位于烟台市牟平区武宁街道办事处王家庄村的养鸡大棚催要装修款,双方发生口角并互相撕扯。原告孙立丽称被被告汪德庆打伤。关于事情发生的经过,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武宁派出所进行了调查并对相关当事人作了询问。原审法院调取了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在公安机关询问时,被告汪德庆称:2014年12月10日傍晚5点多钟,我在山上鸡场养鸡,孙立丽找我来要装修款,当时她和她哥一块去的。由于装修时质量不合格我至今欠她工程款7000余元。俺俩由于质量的问题争吵几句,她就跟着我上我睡觉那个屋了,她顺手打开我家的冰箱,然后一关冰箱,我听见轰的一声,我就不让她开,这时我上前堵着她,孙立丽就上来抓我的衣服,俺俩就在炕间互相撕扯,撕扯过程中孙立丽自己用头往墙上撞,这时我挣脱后往外走,和她一起去的那个男的进去了,孙立丽接着说我打她,她哥就打电话报警了。就是互相撕扯,我没有打她。案外人杨忠宝称:那天傍晚我陪着我妹孙立丽去王家庄养鸡场要钱,孙立丽进屋我在车上等着,过了七八分钟听见响声,进屋看见汪德庆与孙立丽抓把在一起,当时孙立丽的头撞在墙上,躺在地上后汪德庆就松手了,我就打电话报警。当时现场只有我们三个人,对汪德庆怎么打的孙立丽没有看见,只是看见他们抓把在一起。原告孙立丽称:当天傍晚五点多我在村遇着我哥杨忠宝下班,我就叫上他和我一起去武宁王家庄村要我的装修工程款。去到后我让俺哥在车上等着我,我自己上鸡棚找那个男的(只知姓汪,即本案被告)要钱。我进屋里说你欠我安装费一年多了,怎么还不给我,他说你给干的活有毛病。我说已经给你修了,你现在已经搬进去住了。他说修的不满意,修到他满意就把钱给我。他说我不要脸,我就准备开他家冰箱看里面有什么东西,这时他就用手把我的手打到一边,上来抓我的围脖,推我。我就反抗推他,抓他胳膊,我们就撕把在一起,撕把的时候那个男的推我头撞在门框上。这时我哥进来了,那个男的把我推在地上,还踢我一脚(踢在左边腰上)。他松手后打电话给他老婆,说那个不要脸的又来了。一会他老婆就回来了,看我在炕上,就上来抓我头朝炕边碰两下,还说就是有钱也不给。当时我就头疼、发晕、恶心,四肢不听使唤。王伟平称:当天下午5时许,我对象打电话给我说要钱的那个女的又来咱家不走了快回来。我回去后发现那个女的(好像叫孙丽,我认识她女婿隋金龙)坐在俺家炕上,我说你又来俺家干什么,叫她走。俺对象告诉我她已经报警了,我就出来了。这时她就趴在炕上,等一会警察就来了。我没有动手打她。当时打架我没有看见,只知道有她哥、她和俺对象,再没有别人。原、被告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的陈述有异议,被告对杨忠宝关于没有看见怎样打人的过程的陈述有异议,认为说没看见与看见孙立丽的头撞在墙上和倒在地上相互矛盾。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武宁派出所对双方的损失赔偿问题进行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事发当晚,原告到滨州医学院烟台附属医院急诊科住院治疗,诊断为外伤性头痛,软组织挫伤。原告共住院治疗4天,花医疗费3933.20元,出院后诊断证明休息21天。原告主张住院4天由丈夫隋金龙护理。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933.20元、误工费3398元(按照2014年度批发零售业的人均收入135.92元/天计算,共25天),护理费543.68元(135.92元/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20元/天×4天),合计7954.88元。被告认为原告的营业执照业主隋金龙,不能证明原告本人也从事该装饰材料买卖。对误工费、护理费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打原告,医疗费与其无关。同时怀疑该医疗费中是否还治疗了其他的病,认为21天休息时间过长。经原审法院释明,被告不申请鉴定相关费用及休治时间的合理性,坚持要求原告提交相关的鉴定证明。另查,山东省2013年国有经济单位批发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为49612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发生纠纷之后应当采取理智、和平、合法的方式予以解决,应避免肢体冲突,防止矛盾扩大。本案中的原告孙立丽与被告汪德庆发生口角,进而相互厮打。被告汪德庆虽否认殴打原告,但其承认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被告汪德庆称原告的伤系原告在被告家中自行撞墙所致,但无证据证明。故法院推定原告的伤系被告所致,对原告所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汪德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主张装饰材料店的业主为原告丈夫隋金龙不认可原告从事装饰材料买卖,但从营业执照看经形式为家庭经营,故原告主张以批发零售业的人均收入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是合理的。虽然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和休息天数有异议,但不申请鉴定,故对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933.20元、误工费3398元(49612元÷365天×25天)、护理费543.68元(49612元÷365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20元/天×4天),合计7954.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判决:被告汪德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立丽经济损失7954.8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汪德庆交纳。宣判后,上诉人汪德庆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未打被上诉人。2、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按照批发零售业人均收入计算不当,应当按照农村人均收入计算。3、被上诉人在原审时应当证明其主张的相关费用及休治时间、护理期限的合理性,被上诉人应当提起司法鉴定,原审法院对此推定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孙立丽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纠纷后应当采取理智、和平、合法的方式予以解决,应避免肢体冲突,防止矛盾扩大。上诉人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事发时与被上诉人发生过撕扯,上诉人虽上诉主张被上诉人的伤不是其造成的,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的伤系自伤、他伤或伪诈伤,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营业执照能够证实其是以家庭经营的方式从事装饰材料买卖,故原审法院以批发零售业人均收入计算被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对其主张的休治时间除4天住院时间外,还提供了滨州医学院烟台附属医院出具休治21天的诊断证明,上诉人虽对被上诉人主张的休治时间提出异议,但在原审法院释明鉴定的情况下未申请鉴定,二审期间亦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被上诉人提供的诊断证明,故原审法院按照25天计算被上诉人误工费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汪德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门 伟审判员 于 青审判员 徐怀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肖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