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一初字第01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薛继平与陈志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继平,陈志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01237号原告:薛继平,男,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陈志坤,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薛继平诉被告陈志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继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继平诉称:陈志坤系朋友介绍给薛继平的生意伙伴,在薛继平处购买毛竹。后两人关系熟了,陈志坤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向薛继平借款3.3万元,因向别人还款向薛继平借款2.8万元,并欠薛继平毛竹款3.62万元,于2014年4月7日向薛继平出具欠条一张,合计欠薛继平97208元。后陈志坤未归还该欠款,2015年4月16日,薛继平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9720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薛继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证明陈志坤合计欠薛继平97208元的欠款事实。陈志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与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薛继平所提交的二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该二组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陈志坤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向薛继平借款3.3万元,因向别人还款向薛继平借款2.8万元,并欠薛继平毛竹款3.62万元,合计97208元。陈志坤于2014年4月7日向薛继平出具欠条一张,上载明”欠条欠到薛继平人民币1、空港3.3万元2、毛竹款3.62万元3、郑总2.8万元。合计玖万柒仟贰佰零捌元¥97208元欠款人:陈志坤2014.4.7”。后陈志坤未归还该欠款,故薛继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陈志坤欠薛继平人民币97208元事实清楚,并有陈志坤出具的欠条佐证,证据确凿,陈志坤拖欠该笔欠款不予偿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故对薛继平要求陈志坤偿还该笔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志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薛继平人民币9720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0元,由被告陈志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晶晶人民陪审员 艾北莉人民陪审员 陈义琴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肖 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