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执字第1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强,石志慧,王红,王辉,高宏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张执字第1239号申请执行人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店区柳泉路256号。被执行人XX强,男,1976年3月12日生,汉族,住张店区房镇镇于营村100号。被执行人石志慧,女,1984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张店区房镇镇于营村100号。被执行人王红,女,1970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张店区美达花园11-3-101号。被执行人王辉,男,1983年3月5日生,汉族,住张店区房镇镇于营村174号。被执行人高宏亮,男,1973年4月22日生,汉族,住张店区房镇镇于营村158号。本院在执行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XX强、石志慧、王红、王辉、高宏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尚有106360.46元未执行。现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3)张商初字第77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邵昌学人民陪审员 信铭先人民陪审员 刘方方二0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郑云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