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王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25日被逮捕,11月13日被临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漳县看守所。临漳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7月14日上午,到临漳县城教委家属院,从秦某家盗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1978元,案发后已将赃物追退失主。2015年5月4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到临漳县张村集乡三皇庙村,从高某家盗走红派牌助力车一辆,价值1088元,骑至村外被村民发现后,将其扭送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价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受害人秦某、郭某、高某陈述、证人王某乙、程某证言、辨认笔录、谅解书、到案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强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贾盈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