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区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王松博、庄振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松博,庄振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华区刑初字第247号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松博,男,198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清丰县纸房乡,小学文化,农民,捕前租住濮阳市林海花园小区**号楼*单元*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30日被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2月9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晓平,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庄振营,男,196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曾因犯收购赃物罪于2004年9月被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07年12月5日被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2年1月7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侦四大队民警抓获,并临时羁押,同年11月11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5)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松博、庄振营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某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松博及其辩护人李晓平、被告人庄振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5日凌晨,被告人王松博、庄振营伙同张胜利、王永涛(二人均在逃)等人窜至濮阳市中原路与濮水路交叉口北200米路东,中铁七局租赁的院落,庄振营在外望风,王松博与王永涛、张胜利等人洞墙入院,将存放物品的库房彩钢板撬开,盗走铁路专用可调式整体吊弦4771根、接触线中心锚21根,价值共计223751元。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松博、庄振营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王松博及其辩护人辩护认为王松博未参与盗窃,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庄振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解其未盗窃接触线中心锚,仅盗窃可调式整体吊弦39袋,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凌晨,被告人王松博、庄振营伙同他人预谋后,携带螺丝刀、撬棒等作案工具,驾车窜至濮阳市中原路与濮水路交叉口北200米路东,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山西中南部铁路通道ZNTJ-14标项目经理部第四项目分部租赁的院落处,由庄振营在外望风,王松博等人洞墙入院,将存放物品的库房彩钢板撬开,盗走库房内铁路专用可调式吊弦43袋,共2150根(43袋×50根)。经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铁路专用可调式吊弦每根价值41元,共计88150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另查明:被告人杜松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30日被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2月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庄振营曾因犯收购赃物罪于2004年9月被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三百元;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07年12月5日被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2年1月7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王松博供述:证实王松博和庄振营、王永涛贩卖虾赔钱,庄振营和王永涛商量偷东西。后在王松博带领下到亿丰时代广场二期工地,看里面穿好的铜线能不能偷走,到工地后王永涛和庄振营看到一个仓库里面有铜线盘,遂改变主意准备偷这里的铜线。几天后,庄振营联系天津几个人驾驶一辆五菱面包车来濮阳,王松博和庄振营、王永涛到高速路将他们接回家。当晚10时许,庄振营、王永涛和张胜利等人去仓库踩点。次日,王永涛告诉王松博,他们将仓库的狗药死了,让王松博和他们再去确认一下,王松博就带他们到亿丰时代广场,看到仓库的狗已被药死。当日下午,天津又来一辆五菱荣光轿车,在王松博家中一直等到晚上。次日凌晨2时许,王永涛让王松博到亿丰时代广场将其轿车开走,后王松博回家拿着庄振营的包和衣服驾车送至清丰县大广高速的入口处。被盗现场是王永涛和庄振营踩的点,是庄振营从天津联系的张胜利等人,事后王永涛从天津给王松博汇款3500元,其没问什么钱。2、被告人庄振营供述:证实2014年8月份,庄振营和王松博、王永涛从天津拉大虾到濮阳卖,期间住在王松博家,后来一算账赔钱了,王松博提议其原来干活的亿丰时代广场工地北边一个院落里面有铜线,可以偷走卖钱,并让庄振营从天津联系老乡过来一起偷,庄振营就打电话给天津的老乡张某,张某于当日下午驾驶面包车和张胜利等人来到濮阳,王松博驾车和庄振营、王永涛在高速口将他们接到住处。当晚,王松博就带着他们看地形,庄振营因腿有毛病没进现场,但这次没偷成,只是将人家的狗药死了。第二天上午,王松博和张某、张胜利又去看现场,上午10许王松博等人回来后又从天津联系了一辆车,这辆车下午就来到了濮阳。当晚10时许,王松博开着自己的车和从天津叫的两辆面包车,带着庄振营和王永涛、张胜利、张某以及另外四个不认识人来到被盗仓库,庄振营在玉米地望风,王松博等八人去看好的地点偷东西。一个多小时后,张胜利到村口喊庄振营去装车,庄振营和张胜利来到一片花生地里,看到地头放了一堆用编织袋装着的铜线,他们就将偷来的东西装上一辆白色面包车,后王松博将他们送到高速口回天津。到天津后,张胜利联系北辰区外环一个专门收购铜线的地方,经过磅,除去铁后铜一共1900斤,共卖了41000元。当场张胜利就给了庄振营3000多元、给王永涛3000元、王松博3500元,王松博的钱是王永涛领的。庄振营等人一共偷了用编织袋装的铜线43袋,一个编织袋里装了有五十根左右,每根一米长,与铅笔粗细差不多,一袋有四五十斤,还有三盘没包皮的铜线,一盘带皮的铝线。经对实物进行辨认,庄振营称其和王松博等人共盗窃39袋可调式吊弦,其没看到接触线中心锚。3、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刘某某系中铁七局职工,其单位在濮阳修铁路,并在濮阳市开发区开州办吕家庄村设中心库房,其是中心库房的负责人。2014年8月25日凌晨5时许,刘某某发现库房的围墙被人挖开一个洞,库房内的吊弦被盗4771根,中心锚节绳被盗21根,其中吊弦每袋50根。案发前天晚上,库房的狗被人下毒毒死了,刘某某等人在库房的西南角看接触线,没有来回走动,直到凌晨5时许,发现库房的物品被盗。4、证人孟某某证言:证实孟某某系被告人王松博妻子,住濮阳市黄甫林海花园小区20号楼1单元6号。2014年8月份,王松博的堂弟王永涛与三个朋友在其家住了半个月,他们白天在孟某某家中睡觉,吃喝玩,晚上就出去,王松博晚上跟着出去。同年8月份某日,孟某某看到自己家地下室有电缆线,王松博对其说:“他们弄的”,孟某某认为是王松博、王永涛和他三个朋友偷来的,几天后地下室的线被拉走了,其在家听见王永涛打电话说是拉到天津了。期间,一个瘸子和王永涛在孟某某家中商量要偷亿丰广场旁边的一仓库的铜线,第二天他们偷成了,当时王松博也参与了,为此孟某某和王松博又吵了一架。5、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辨认笔录:证实经孟某某对照片进行混合辨认,确定庄振营、张胜利就是在其家中居住的王永涛的朋友。6、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现场勘查笔录及案发现场图、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位于濮阳市中原路与濮水路交叉口北200米路东中铁七局库房内,该库房北临绿城路、南临中原路、西临濮水路,库房南侧为濮阳市亿丰时代广场二期工地,东临杜家庄村。该仓库大门门锁完好,库房内西北角处的配件被盗走。库房北墙处铁皮被向外打开一高160厘米缺口,缺口处的铁杆上留有数枚手套印。库房西侧6米南墙被打开一缺口,缺口西侧砖堆处留有一把螺丝刀,缺口东侧靠墙立放有一根撬棒。巡视现场周边,在废空院东侧为一片花生地,在该花生地的地面上留有车胎压痕。7、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证实铁路专用可调式整体吊弦,型号150-110,材质铜镁合金,市场基准日市场价格为每根41元;铁路专用接触线中心锚接绳,型号70×8.5米,材质铜镁合金,市场基准日市场价格为每根1340元。8、书证(1)河南省清丰县公安局纸房派出所、上蔡县公安局和店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松博、庄振营案发时均已达完全负刑事责任能力。(2)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和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北省深州监狱和天津市监狱管理局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松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30日被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2月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庄振营曾因犯收购赃物罪于2004年9月被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三百元;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07年12月5日被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2年1月7日刑满释放。(3)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被盗吊弦实物照片:证实被盗物品的外貌特征。(4)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和天津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侦四大队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25日下午4时许,中铁七局山西中南铁路项目经理部职工刘某某向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报案,称其单位设在濮阳市开发区开州办吕家庄村南头中心库房内的吊弦被盗4771根,中心锚节被盗21根。同日,该局立案侦查,经侦查确定王松博、庄振营有重大作案嫌疑。2014年11月7日,该局民警在濮阳市黄甫林海花园王松博家中将其抓获。同日,庄振营在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温家房子村一出租房内被抓获。(5)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山西中南部铁路通道ZNTJ-14标项目经理部第四项目分部材料统计、收货凭证:证实被盗赃物的数量及价格。上述证据,被告人庄振营供述其和王松博、王永涛因做生意亏损,王松博提议盗窃中铁七局库房铜线,后王松博多次带领他们熟悉地形,并成功从库房内盗走铜线,拉到天津市销赃后分肥,其中分给王松博3500元由王永涛代领的事实,与被告人王松博供述其和庄振营、王永涛贩虾赔钱后,王松博带领他们到亿丰时代广场工地欲盗窃铜线,后庄振营和王永涛又准备盗窃附近仓库内铜线,并事先给仓库的狗下药,在王松博带领下确认狗已死亡的事实,以及王松博和庄振营、王永涛共同接送天津驾车来濮的张胜利等人的事实基本吻合,与证人孟某某证实2014年8月份,王永涛与庄振营、张胜利在其家中预谋盗窃亿丰时代广场旁边仓库的铜线,次日盗窃成功,王松博也参与盗窃的事实相互印证,另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河南省清丰县公安局纸房派出所、上蔡县公安局和店派出所户籍证明,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和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北省深州监狱、天津市监狱管理局释放证明,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侦四大队抓获经过,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山西中南部铁路通道ZNTJ-14标项目经理部第四项目分部材料统计、收货凭证,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案发现场图及照片、抓获经过、被盗物品实物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松博、庄振营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系共同犯罪。王松博、庄振营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王松博、庄振营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数额不当。经查,被害人陈述被盗铁路专用可调式整体吊弦4771根(每袋50根)和接触线中心锚21根的事实,与庄振营供述盗窃可调式整体吊弦43袋,每袋50根,未盗窃接触线中心锚的事实相互矛盾,公诉机关指控王松博、庄振营盗窃数量仅依被害人陈述确定,不能与庄振营供述相互印证,因庄振营供述的盗窃数量包含于被害人陈述的被盗物品数量,两者能够相互印证,故本案盗窃数额应以庄振营供述结合鉴定意见计算,即88150元(43袋×50根×41元),公诉机关指控数额中超出88150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庄振营关于“其未盗窃接触线中心锚”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庄振营另辩解其参与盗窃可调式整体吊弦为39袋,经查,庄振营分别于2014年11月14日和同年12月3日在侦查机关两次供述盗窃可调式整体吊弦43袋,侦查机关于2015年8月23日让其辨认盗窃物品时,其又供述盗窃可调式吊弦39袋,前后供述相互矛盾,且庄振营未能说明充分理由足以推翻之前供述盗窃43袋的事实,故其该项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王松博及其辩护人辩护认为王松博未参与盗窃,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庄振营供述与王松博供述基本吻合,与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孟某某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实王松博和庄振营、王永涛因做生意赔钱,遂预谋盗窃中铁七局库房铜线,后在王松博多次带领下熟悉地形,并成功从库房内盗走铜线,销赃后各人分肥,王松博得赃款3500元的事实,故王松博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庄振营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松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一月七日起至二○一九年九月六日止。)二、被告人庄振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一月七日起至二○一九年九月六日止。)(上述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王松博、庄振营退赔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山西中南部铁路通道ZNTJ-14标项目经理部第四项目分部经济损失88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马朝选审判员 吕 茵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寒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