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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1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虞炳华与杨大茂、朱广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炳华,杨大茂,朱广根,杨树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1334号原告虞炳华,居民。委托代理人周文彬,建湖县上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大茂,居民。被告朱广根,居民。被告杨树涧,居民。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孔令浪,建湖县芦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虞炳华诉被告杨大茂、朱广根、杨树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炳华的委托代理人周文彬、被告杨大茂及被告杨大茂、朱广根、杨树涧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孔令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炳华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从2013年9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约定年利率15%承担借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杨大茂辩称:对原告提交的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是借条换借��,请求法院调解分期偿还或者依法判令被告分期偿还。被告朱广根辩称:该债务本人并不知晓,是杨大茂和崔曰健发生的债务关系,现杨大茂经营不善,无法偿还该债务。被告杨树涧辩称:杨大茂是我儿子,杨大茂现在无力还款,本人作为担保人也无法偿还,请求法院调解分期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大茂与被告朱广根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树涧系被告杨大茂之父。被告杨大茂从2011年起向其表叔崔曰健借款承接园林绿化工程,后因被告杨大茂经营不善,未能及时向崔曰健偿还借款,加上崔曰健患上癌症,崔曰健将其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虞炳华、案外人徐昌平、赵培定等人。2013年9月30日,被告杨大茂向原告虞炳华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兹因杨大茂公司资金不足,特向虞炳华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4��9月3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利息到期支付,允许提前还款,届时利息按日计算。杨树涧作为借款人杨大茂的父亲,为此借款提供全额担保。特立此借条为证。”被告杨大茂作为借款人、被告杨树涧作为担保人均在借据上签名。2014年9月25日,因被告杨大茂未能按约定期限还款,又在借据上备注:“因到期还不出,经双方协商,同意债务延长到年底,如不能全部偿还,争取还一半以上。”被告杨树涧作为担保人亦同时在“备注”下方签名。届期,被告杨大茂仍未按“备注”约定期限还款。2015年6月24日,原告虞炳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杨大茂向案外人崔曰健借款,崔曰健将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虞炳华,杨大茂并重新向原告虞炳华出具借据,说明原告虞炳华与被告杨大茂成立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被告杨大茂作为债务人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被告杨树涧应对被告杨大茂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本案被告朱广根应与被告杨大茂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大茂、朱广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原告虞炳华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约定年利率15%承担借款利息。被告杨树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杨大茂、朱广根、杨树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判长  王守荣审判员  臧佩荷审判员  殷中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丁兴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