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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旻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旻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225号公诉机关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旻,男,1982年7月31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县,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因吸毒于2015年2月1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吸毒、非法持有毒品于2015年3月1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二十日,收缴12粒毒品麻古以及一套吸毒工具;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旻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旻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下旬的一天下午,吸毒人员孙某在被告人张旻家中(位于南昌市青云谱区京山老街117号)和被告人张旻一起吸食了毒品冰毒和“麻古”。2015年3月的一天,吸毒人员张某在被告人张旻家中和被告人张旻以及其朋友一起吸食了毒品冰毒和“麻古”。2015年3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张旻和吸毒人员万某、胡某1在其家中先后吸食了毒品冰毒和“麻古”,之后,上述人员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毒品及过滤器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万某、胡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旻的供述与辩解,涉嫌吸毒人员现场检测报告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旻违反毒品管制法规,提供场所三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旻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2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旻在其位于南昌市青云谱区京山老街117号的家中,容留孙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2015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旻在其上述家中,容留张某和张旻的一个朋友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3、2015年3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张旻在其上述家中,容留万某、胡某1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后民警将张旻、万某、胡某1、张某、孙某带回派出所调查,查获并收缴张旻甲基苯丙胺片剂12粒(净重1.1克)、过滤器1个。被告人张旻、万某、胡某1、张某、孙某的尿液样本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甲基苯丙胺成分,结果均呈阳性。被告人张旻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了归案情况说明,证人万某、张某、胡某1、孙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张旻、万某、胡某1、张某、孙某),行政处罚决定书(张旻、万某、胡某1、张某、孙某),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万某),刑侦照片,收缴物品清单,称量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张旻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张旻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张旻均未提出异议。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关内容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旻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旻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旻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谌 娟人民陪审员  熊文群人民陪审员  曾广惠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熊丽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