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范民初字第1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刘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范民初字第1052号原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玉超,农民。被告赵某,农民。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4)范民初字第1948号民事判决,被告赵某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6月9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濮中法民二终字第00108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2015年7月2日本院重新受理,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3年4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说合相识,原告供给被告见面礼钱4600元,大小贴礼金62000元以及相关物品6000余元。××××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不足一周,被告经常借故回娘家,不愿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多次催叫也不回,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共同生活的诚意,仅是为了索取彩礼。2014年3月11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因被告不同意,原告撤回了诉讼。撤诉后被告依然没有诚意,不能一起共同生活。综上,原告认为双方婚前互相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不能共同生活,没有建立任何夫妻感情,原告具状起诉要求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7万元。被告赵某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刘某离婚,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判决离婚,关于原告给付的彩礼,被告均用于了婚后生活和疾病治疗,被告不应返还,要求驳回其诉讼请求。1、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双方有没有和好可能;2、若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判决离婚,关于原告诉求被告返还彩礼款能否得到支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刘某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婚姻登记情况。3、范县人民法院(2014)范民初字第0041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是曾起诉离婚,也充分说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4、2015年4月12日范县濮城镇刘坑东村民委员会出具并加盖范县濮城镇民政所印章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婚前给付被告彩礼款69800元,使原告的家庭生活造成困难。5、媒人葛香廷的证言一份。证明各项彩礼的给付情况。被告赵某未提供证据。对原告刘某的证据1、2、3,被告赵某无异议;对证据4、5有异议,认为证据4中证明的彩礼款数额不实,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实为62000元,原告为被告买衣服花费7800元也不属实;认为证据5中媒人的证言不实,关于证言中太空被、夏凉被,床单都是被告结婚当日带去的;对原告刘某的证据1、2、3,本院认为来源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的证据4,本院认为来源真实,结合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刘某婚前给付了被告彩礼款,以及原告所在家庭属于特困户的事实;对于原告的证据5,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质询,其单独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结合其他证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前原告刘某按照地方习俗给付被告赵某彩礼款62000元。婚后原被告因感情不合于2013年12月30日(冬至后一周)开始分居生活。另查明,原告刘某所在家庭系村中特困户,生活较为困难。2014年3月11日原告刘某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赵某离婚,于2014年4月16日撤回起诉,但双方未能和好。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在相互了解的基础上,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的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结合。本案中,原被告婚前缺少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由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短,也未注意培养和巩固夫妻感情,致使分居已有一年以上,同时原告刘某本次系第二次诉求离婚,能够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彩礼款的返还,本案中原告以缔结婚姻为目的,按照习俗给付了被告彩礼,原被告感情破裂予以离婚,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婚前给付的彩礼款已经使其家庭负担增加,现原告所在家庭系村中特困户生活困难,原告诉求被告返还彩礼款,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关于彩礼款返还数额,结合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的时间,本院认为由被告赵某返还彩礼款62000元的45%即27900元较为适宜。对于被告赵某辩称彩礼款均用于婚后共同生活消费以及疾病治疗不能返还的意见,本院认为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离婚;二、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彩礼款27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15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金坤审判员 张庆合审判员 李宏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陈隆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