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刑初字第1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林乐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117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林乐。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1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顾潇燕,被告人林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乐与占某某(已判刑)、李乙(另案处理)经预谋,伙同李甲、邓某某、熊某、曹长建(均已判刑)、梅某某(另案处理),利用梅某某担任上海美维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维公司”)一楼VCP工序主管之便,于2013年12月、2014年2月、4月、6月期间,互有分工地多次窃取该公司的拖缸板共计5.7余吨,销赃得款人民币18万余元。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林乐被抓获归案。另查明,占某某、李甲、邓某某、熊某、曹长建已经将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8万余元全部向本院退出。上述事实,被告人林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某、占某某、邓某某、李甲、熊某、梅某某、李乙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美维公司出具的拖缸板损失说明、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乐伙同他人,利用梅某某等人职务上的便利,将被害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并予以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林乐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林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20年1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燕审 判 员 刘海林人民陪审员 马蒙恩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文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