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中民终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天乐与被上诉人庆阳市西峰区金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许林粉、赵生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天乐,庆阳市西峰区金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许林粉,赵生宏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中民终字第5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天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庆阳市西峰区金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志慧。委托代理人刘福东。原审被告许林粉。委托代理人周志璞。原审被告赵生宏。上诉人张天乐因与被上诉人庆阳市西峰区金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庆公司)、原审被告许林粉、赵生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5)庆西民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天乐、被上诉人金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志慧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福东、原审被告许林粉的委托代理人周志璞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赵生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金庆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14日,核定的经营范围为办理各项小额贷款;办理小企业发展、管理、财务的咨询业务和其他批准的业务。张天乐与许林粉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22日,张天乐以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金庆公司提出书面借款申请,后双方于同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金庆公司(贷款人)、张天乐(借款人)、赵生宏(担保人),一、借款金额为壹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2日至2013年6月21日止。月利率为3.5%。二、本合同项下贷款用担保方式,即由赵生宏提供担保,其担保合同另行签订。三、本笔贷款本息采用按月清息到期还本的方式归还。九、为本合同形成而产生的《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承诺书》及相关资料均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与此同时,金庆公司(债权人)与赵生宏(保证人)就该笔借款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二、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三、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四、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当日,张天乐向金庆公司出具书面委托函一份,要求金庆公司将借款1000000元打入其指定的银行账户,金庆公司按照其要求将1000000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至赵生宏在信用社开立的6210610004900757702账户内。嗣后,张天乐于2013年4月23日向金庆公司清偿利息35000元,2013年5月22日向金庆公司清偿利息35000元,2013年7月10日向金庆公司清偿利息35000元,2013年8月26日向金庆公司清偿利息70000元,2013年10月15日向金庆公司清偿利息35000元,2013年11月15日向金庆公司清偿利息35000元,2014年3月16日向金庆公司清偿利息70000元,共计清偿利息315000元,此后再未清息归本。金庆公司向张天乐、赵生宏索要无果,遂诉至法院。本案审理中,金庆公司提交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许林粉名下位于陕西省西安市经济开发区凤城五路北侧“雅荷春天”住宅小区7-30801号住宅楼一套,位于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广场路138号27B幢2单元301室的住宅楼一套予以保全,并提供了担保。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5)庆西民保字第57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位于陕西省西安市经济开发区凤城五路北侧“雅荷春天”住宅小区7-30801号住宅楼一套予以查封,期限为二年(2015年2月10日至2017年2月9日);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5)庆西民保字第57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位于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广场路138号27B幢2单元301室的住宅楼一套予以查封,期限为二年(2015年2月12日至2017年2月11日)。原审法院另查明,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2日借款期限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0%。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金庆公司与张天乐、赵生宏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金庆公司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100万元现金的出借义务,张天乐辩解金庆公司未将借款如数交付到其本人手中,未履行现金出借义务,对此金庆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张天乐书写的委托书,经质证,张天乐对此无异议,且张天乐多次向金庆公司支付过利息,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其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时清偿借款本息的义务。但张天乐未向金庆公司按时清偿借款本息,故对金庆公司要求判令张天乐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应予以支持。对于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50%,金庆公司作为小额贷款公司,其执行的贷款利率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超过国家限制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2日期间,借款期限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0%,即月利率为0.467%,故该案借款利率最高不能超过月利率0.467%的4倍,应以月利率1.87%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应视为归还本金。据此经计算,张天乐所借金庆公司的100万元本金自2013年3月22日至2013年4月23日应清偿利息18700元,实际清偿利息35000元,超出部分16300元应抵顶本金,抵顶后本金为983700元;2013年4月23日至2013年5月22日本金983700元应清息18395元,实际清息35000元,超出部分16605元应抵顶本金,抵顶后本金为967095元;2013年5月22日至2013年7月10日本金967095元应清息28935元,实际清息35000元,超出部分6065元应抵顶本金,抵顶后本金为961030元;2013年7月10日至2013年8月26日本金961030元应清息27556元,实际清息70000元,超出部分42444元应抵顶本金,抵顶后本金为918586元;2013年8月26日至2013年10月15日本金918586元应清息28057元,实际清息35000元,超出部分6943元应抵顶本金,抵顶后本金为911643元;2013年10月15日至2013年11月15日本金911643元应清息17048元,实际清息35000元,超出部分17952元应抵顶本金,抵顶后本金为893691元;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6日本金893691元应清息66848元;实际清息70000元,超出部分3152元应抵顶本金,抵顶后本金为890539元。自2014年3月16日起,张天乐仍应按月利率1.87%支付借款本金890539元的利息至归款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赵生宏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天乐行使追偿权。故金庆公司诉请赵生宏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向其清偿借款并承担利息的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许林粉辩解其在借款合同上未签字,对于借款不知情,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因许林粉既非借款人,亦非保证人,故其辩解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天乐向原告庆阳市西峰区金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借款本金890539元,并按照1.87%的月利率标准承担从2014年3月16日起至归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二、被告赵生宏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行使追偿权。三、驳回原告庆阳市西峰区金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800元,由原告庆阳市西峰区金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94元,被告张天乐负担17306元。张天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实际借款人为赵生宏而并非上诉人,一审未能查清这一案件真相,导致事实认定错误。赵生宏与被上诉人的业务部经理范广谋合谋诱骗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借款。因赵生宏之前已在被上诉人处有未归还的500万元贷款,不能再贷款,所以范广谋与赵生宏同时找到上诉人并游说替朋友帮忙贷款走个程序,暂时以上诉人名义贷款,实际由赵生宏支配使用。在范、赵二人的指点下由范广谋口头担保,上诉人在借款合同及委托函上签了字,被上诉人直接将该笔款转到了赵生宏的账户。上诉人不知道该笔贷款的真实去向,贷款期满后上诉人考虑到自己的银行信用问题替赵生宏还了315000元的利息。原审采信“欠缺合法性的借条、担保合同”,证据采信错误,导致以法院判决的形式确认了非法诈骗行为。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金庆公司当庭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处正确。关于借款利率,新的司法解释已出台,请求按照2分钱的利息计息。许林粉的委托代理人当庭答辩称:该笔贷款实际借款人、使用人是赵生宏,许林粉作为张天乐的妻子,该笔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所需,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许林粉无还款义务。虽然新的司法解释出台了,但没有实际施行,按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借款利率应按照原来的司法解释处理。赵生宏未答辩。二审中,金庆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庆阳中大投资有限公司内资企业基本信息复印件1份,以证明张天乐与赵生宏合资成立公司,二人关系比较特殊,本案借款中不存在欺骗、诈骗行为。经质证,张天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借款没有关系。许林粉的委托代理人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公司已注销。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足,不予采信。二审中张天乐、许林粉、赵生宏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有各方当事人陈述、金庆公司与张天乐签订的借款合同、金庆公司与赵生宏签订的保证合同、委托函、借据、金庆公司汇款回单、收款收据等材料在案证实,且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审判决证据采信是否正确,事实认定是否清楚,即张天乐是否实际借款人。关于一审判决证据采信是否正确的问题,张天乐上诉提出,一审判决采信欠缺合法性的借条、担保合同错误。经审查,一审庭审质证时,张天乐对于其与金庆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金庆公司与赵生宏签订的保证合同及其本人出具的委托函、借据等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一审法院综合审查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后予以采信正确,张天乐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本案事实认定是否清楚,即张天乐是否实际借款人的问题。上述证据及金庆公司汇款回单等材料证实,2013年3月22日,金庆公司与张天乐签订了借款合同,与赵生宏签订了保证合同,张天乐向金庆公司出具了书面委托函,要求金庆公司将借款100万元打入其指定的银行账户。合同签订当日,金庆公司按照张天乐委托函要求,将100万元转入张天乐指定的赵生宏在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开立的6210610004900757702账户内,之后,张天乐分七次向金庆公司清偿利息共计31.5万元。故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所涉100万元借款的借款人为张天乐,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张天乐上诉认为,其并非实际借款人,实际借款人为赵生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张天乐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故其此项上诉理由及请求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合法,法律适用正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张天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恒学审判员 盖冬梅审判员 杨立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贾政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