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绍柯商初字第1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绍兴县兴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沈伟、倪建明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兴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沈伟,倪建明,傅豪刚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1541号原告:绍兴县兴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岩梅。委托代理人:丁飚,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伟。被告:倪建明。被告:傅豪刚。原告绍兴县兴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沈伟、绍兴县琛亿进出口有限公司、宋关根、倪建明、傅豪刚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俞翔独任审判。期间,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宋关根、绍兴县琛亿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后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需公告送达,遂于2015年5月19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由审判员俞翔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萍、高颖蕾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兴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飚、被告倪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伟、傅豪刚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沈伟和绍兴县琛亿进出口有限公司、宋关根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沈伟向原告借款,用于资金周转;由绍兴县琛亿进出口有限公司、宋关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同意自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19日期间内向被告沈伟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均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倪建明、傅豪刚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倪建明、傅豪刚自愿成为保证人,对上述《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在最高额本金余额为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4日向被告沈伟放贷100万元,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3月3日,贷款利息为月息1.85%。现借款期限已满,被告沈伟未按期归还本息,其他被告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沈伟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254066.7元,以上合计1254066.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2015年4月21日起至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及借款合同有关规定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律师费7000元由被告沈伟承担;3、判令其他被告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倪建明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不认识被告沈伟。被告沈伟、傅豪刚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沈伟以及绍兴县琛亿进出口有限公司、宋关根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沈伟向原告借款,最高借款额为100万元,并由绍兴县琛亿进出口有限公司、宋关根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倪建明、傅豪刚对前述债务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的事实。3、借款借据及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沈伟发放借款100万元以及约定利息为月息18.5‰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主张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7000元的事实。5、利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沈伟自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4月20日所欠利息为254066.7元的事实。被告倪建明经质证,表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其不认识被告沈伟。被告沈伟、倪建明、傅豪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沈伟、傅豪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4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5,关于利息计算的清单,虽系原告单方制作,但计算方式与证据1中约定的一致,且三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故对证据5,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沈伟以及绍兴县琛亿进出口有限公司、宋关根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2013兴发最保借字0117号),合同约定:被告沈伟向原告借款,用于资金周转;由绍兴县琛亿进出口有限公司、宋关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同意自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19日期间内向被告沈伟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均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10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若被告沈伟违约致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应承担原告为此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绍兴县琛亿进出口有限公司、宋关根同意为本合同项下原告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倪建明、傅豪刚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号:2013兴发最保字第15号),合同约定:被告倪建明、傅豪刚自愿成为保证人,对上述《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2013兴发最保借字第0117号)所产生的债务在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等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如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4日向被告沈伟发放借款100万元,借款借据中载明:起息日为2013年12月4日,到期日为2014年3月3日,贷款利率为月息18.5‰。现被告沈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自2014年3月5日起的利息未付,其余被告亦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遂成讼。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案涉债权支出律师费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伟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被告沈伟作为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及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倪建明、傅豪刚作为保证人在被保证人即被告沈伟未能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时,应当按约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倪建明辩称不认识沈伟,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其在保证合同中进行了签字,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沈伟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并承担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要求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沈伟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中关于计息标准及违约责任之约定,考虑到贷款利率的浮动变化,原告关于利息诉请存在超过司法保护范畴的情形,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为限,利息计算方式本院予以列明,具体计算金额不再于判决主文中明确。被告沈伟、傅豪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伟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绍兴县兴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3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标准计算的利息(但利率标准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为限);二、被告沈伟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绍兴县兴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7000元;三、被告倪建明、傅豪刚对被告沈伟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以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100万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伟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50元,由被告沈伟、倪建明、傅豪刚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1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 翔代理审判员 王 萍代理审判员 高颖蕾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