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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陕民三申字第00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永军与招商局西安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中国旅行社总社有限公司、中国旅行社总社西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永军,招商局西安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中国旅行社总社有限公司,中国旅行社总社西北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陕民三申字第0095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永军。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招商局西安国际旅游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旅行社总社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旅行社总社西北有限公司。再审申请人张永军因与被申请人招商局西安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商国旅)、被申请人中国旅行社总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旅总社)、被申请人中国旅行社总社西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北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2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永军申请再审称:招商国旅和西北公司按照中旅总社的指令合并,申请人与招商国旅的劳动关系已由西北公司继承,申请人是西北公司正式在册的职工。招商国旅自称的歇业仅仅是逃脱法律责任的行为,西北公司一直正常营业,不存在停产停业问题。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支持再审申请人一审诉讼请求。招商国旅答辩称:1.招商国旅和西北公司均是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独立法人。经生效的判决书确认,张永军与招商国旅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5月21日招商国旅被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股东依法将公司解散,目前正在办理注销清算,申请人张永军已向招商国旅申报了债权。2.张永军参保的医保单位虽然显示为西北公司,但根据西安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为张永军缴纳医保费用的是招商国旅。2009年,招商国旅、西北公司在协商合并初期,招商国旅将员工的医保并入了西北公司,后合并未完成,至今张永军的养老保险仍然在招商国旅。从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服务中心查询,招商国旅的工商信息显示为吊销,并未与西北公司合并,张永军主张其是西北公司正式在册的员工无事实依据。3.招商国旅已按生效的(2004)雁民再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支付了张永军从2003年2月至2013年8月的工资,张永军要求支付工资及赔偿款无事实依据。4.张永军主张依据国务院相关文件及政策支付安置费,因西安并不在该文件规定的范围内,其要求支付安置费于法无据。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中旅总社答辩称:2013年5月21日招商公司被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2013年8月2日,我公司作为招商国旅的独资股东,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其清算,招商国旅于2013年8月9日在《三秦都市报》发布了清算公告,次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发布了张永军与招商国旅劳动合同终止的公告。我公司与招商国旅是各自独立的法人,张永军与我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在招商国旅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我公司已履行了股东义务。目前,招商国旅尚未办理注销登记,其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张永军要求中旅总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西北公司答辩称:西北公司与招商国旅均是独立的法人。张永军参保的医保单位虽然显示为西北公司,但根据西安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为张永军缴纳医保费用的是招商国旅,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劳动关系由西北公司承继,其要求西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招商国旅、中旅总社、西北公司是各自独立的法人单位,张永军与招商国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劳动关系一直存续的事实已经生效的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04)雁民再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招商国旅于2013年5月21日被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劳动合同终止。招商国旅于2013年8月9日向张永军作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8月27日向张永军予以送达,张永军对此无异议,因此张永军与招商国旅的劳动合同应自2013年8月27日终止。虽然张永军提供的个人医保基本信息显示,在2002年6月至2010年3月期间,在西安市医保中心正常参保单位是西北公司,但西安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确认属实的《情况说明》,证明张永军自2002年6月至2010年3月期间的医保缴费单位为招商国旅,并非西北公司,且从1993年至2014年张永军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仍在招商国旅。张永军亦认可招商国旅已支付2003年2月至2013年8月的工资。因申请人张永军无充分证据证明招商国旅和西北公司按照中旅总社的指令已经合并,亦无证据证明其与招商国旅的劳动关系由西北公司承继,故其主张由三被申请人连带支付其工资及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张永军主张支付其安置费,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永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同惠会代理审判员  张 宇代理审判员  涂道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国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