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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07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四川同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同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盛通物流有限公司,何祖纲,李卫国,吴春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70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同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龙潭乡鹤林村四组。法定代表人李卫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沙阳路。法定代表人徐和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艳想,女,1980年6月10日出生,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盛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龙潭乡鹤林村四组。法定代表人李卫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祖纲,男,1979年8月1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卫国,男,1953年1月3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春华,女,1963年12月21日出生。上诉人四川同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田公司)、成都盛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通公司)、何祖纲、李卫国、吴春华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03505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梁志雄担任审判长,法官李妮、法官刘海涛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田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4月1日,盛通公司与国银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银租赁)、同创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购买车辆,由福田公司协助向国银租赁融资共计人民币1266万元。若盛通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则应按照100元每台每期的标准向国银租赁支付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如盛通公司未能支付违约金,则国银租赁有权要求福田公司代为垫付或者回购。同创公司为盛通公司的清偿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了保证追偿权的实现,盛通公司与福田公司签订了《服务协议》,以保证福田公司相关权利的实现。盛通公司、同创公司、何祖纲、李卫国、吴春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因盛通公司未如期支付租金,导致国银租赁从福田公司保证金账户划扣人民币1096897.09元用于冲抵款项。为保证我公司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盛通公司、同创公司、何祖纲、李卫国、吴春华偿付垫付的租金及违约金共计人民币1096897.09元;2、判令盛通公司、同创公司、何祖纲、李卫国、吴春华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9689.7元;3、判令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一切与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同创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同创公司工商登记的住所地在成都市成华区龙潭乡鹤林村四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虽然福田公司向法院提出了同创公司签署的《连带责任保证书》,《连带责任保证书》载明:“因履行本保证书的一切争议通过福田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以诉讼方式解决。”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福田公司所在地既不是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也不是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因此,《连带责任保证书》载明“因履行本保证书的一切争议通过福田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以诉讼方式解决。”属于无效约定,贵院作为福田公司所在地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故请审查裁定将案件移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按照融资租赁合同及服务协议的约定履行垫付义务后,向债务人及保证人行使追偿权,追偿权之诉本质上属于合同之诉,应当按照合同之诉确定其管辖权。在原告与被告盛通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中约定,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按该约定确定管辖权。合同的甲方即本案原告,原告的住所地在该院所管辖的范围内,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四川同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四川同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如下:一、本案为合同纠纷,而非追偿权纠纷,应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及第三十四条规定来确定本案管辖权。二、合同中关于约定管辖的地点并非与本案有实际争议联系的地点。福田公司所在地与本案没有任何实际联系。本案应适用法定管辖,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本质上为合同纠纷,当事人可通过约定管辖来确定诉争法院。根据福田公司与盛通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第十一条第三项约定“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甲方为福田公司,且福田公司注册地在北京市昌平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七十元,由四川同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志雄代理审判员  李 妮代理审判员  刘海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