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5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朱立学与陈永、张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立学,陈永,张秀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5554号原告朱立学,居民。被告陈永,居民。被告张秀华,居民。原告朱立学与被告陈永、张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德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立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永、张秀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立学诉称,原告朱立学与被告陈永原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9日被告以工程施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考虑到被告尚有还款能力,双方遂订立了借款合同,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40000元。2015年4月4日被告陈永为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借款于2015年4月20日还清,然而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无奈原告特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并按月利率3%支付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4月20日期间的利息13200元,按月利率4%支付自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6月29日的利息3200元。被告陈永、张秀华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被告陈永向原告朱立学提出借款40000元,原告同意,双方遂于当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6月1日,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3%,借款方如果不按期归还借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1%。借款保证人为张秀华,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4月4日,被告陈永为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借款40000元在2015年4月20日前还清。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永未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张秀华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及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永向原告朱立学借款40000元之事实,有双方的借款合同及承诺书予以证实,据此,本院确认被告陈永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被告张秀华作为借款人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对逾期借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朱立学与被告陈永虽约定了借款利率,但约定的利率明显高于法律所允许的标准,对此借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永、张秀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法律后果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立学借款40000元;并自2014年5月29日始至2015年6月2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支付利息。二、被告张秀华对被告陈永应偿还的借款及应支付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朱立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元,由被告陈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陈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被告张秀华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于德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刘 斌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