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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刑减字第1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凯犯抢劫罪、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包刑减字第1080号罪犯王凯,又名王恺,男,1990年7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服刑。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8日作出(2009)临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王凯犯抢劫罪、盗窃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自2009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1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1月18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6年8月17日。2015年8月5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提请减刑十一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考核认定,罪犯王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合格,累计记功五次,确有悔改表现。检察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小黑河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对罪犯王凯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呈报材料齐全,符合提请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凯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累计记功五次。另查明,该犯本次缴纳罚金4000元。上述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表、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因该犯积极缴纳罚金,本次减刑应予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十五天,刑期至2015年9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雪冰审 判 员  李庆平代理审判员  高阿韬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董宝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