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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弥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石某犯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弥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弥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弥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男,1971年11月8日生于云南省弥渡县,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因本案,2015年6月24日被弥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弥渡县人民检察院以弥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行贿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弥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弥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石某在承建弥渡县部分水利工程项目过程中,为在工程施工中和竣工后的工程款拨付、验收、结算等方面得到时任弥渡县水务局局长田某(已判刑)的关照,先后四次以拜年、出借等为名送给其人民币(以下同)100000元。上述事实有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在经济往来中,违反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100000元,数额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能如实供述,建议法庭酌情考虑上述情节,对被告人石某作出罚当其罪的判决。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石某系工程承包商,2010年至2012年间,其为了在承包水利工程的建设施工、竣工验收及工程款拨付过程中得到时任弥渡县水务局局长田某(已判刑)的关照,以借钱、拜年为名,先后送予田某现金共计100000元。具体为:1、2010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石某在得知田某购买车位钱不够后,以借款的名义到田某家中,送给田某现金50000元。2、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石某以拜年的名义到田某家中,送给田某现金10000元。3、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石某以拜年的名义到田某家中,送给田某现金20000元。4、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石某以拜年的名义到田某家中,送给田某现金200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石某的到案情况。2.被告人石某的供述、调查笔录、交待材料,证实2010年至2012年间,其挂靠XXXX建筑公司、XX建筑公司等公司承建水利工程,为了使所做的水利工程在验收及工程款的结算、支付等方面能正常及时进行,其先后以拜年、借钱等名义送予时任弥渡县水务局局长田某现金共计100000元。其送钱给田某后,在工程验收及工程款拨付方面都比较顺利。3.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其曾任弥渡县水务局局长,为了使承做的相关水利工程能得到其关照,在工程施工、验收及资金拨付等方面能顺利进行,工程承包商石某在2010年至2012年间以拜年、借钱等名义到其家送给其现金共计100000元。4.收集证据笔录、2010年至2014年弥渡县水利工程统计表、弥渡县大横箐水库导流输水隧洞等21个工程的施工合同、监理合同、付款单据及会计凭证,证实在2010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石某以XXXX建筑公司、XX建筑公司等公司授权委托代理人的身份承建过弥渡县水务局的下属部门的工程,工程的验收及工程款的支付均顺利、及时。5.弥检公诉刑诉(2014)74号起诉书、(2014)弥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0年至2012年间田某共收受被告人石某送予的现金100000元的事实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6.视听资料,证实侦查人员依法讯问被告人石某,讯问笔录与石某所讲一致。7.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石某的自然身份情况。经质证、认证,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审理查明的事实,且被告人石某无异议,依法应确认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为了在承包水利工程的建设施工、竣工验收及工程款拨付过程中得到关照,以借钱、拜年为名,先后送予时任弥渡县水务局局长田某现金100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量刑时本院考虑以下情节,被告人石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石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较好,对其适用缓刑不至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石某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玉萍审判员  张鸫霞审判员  李祖睿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向春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