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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中法民一终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诉李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李江,吴延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中法民一终字第5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易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古宇君,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江,男,1988年5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巫斌腾,广东粤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海龙,广东粤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吴延艺,男,1981年12月6月出生。原审被告:河源市奥利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下称中华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江、原审被告吴延艺、河源市奥利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下称奥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14)河城法民一初字第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27日2时50分,吴延艺驾驶粤PAL2**号小型轿车经河源市源城区新江一路往老城区方向行驶至丽日广场门口路段时,与行人李江发生碰撞,造成李江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当天,李江被送往河源东江医院抢救治疗,在河源东江医院住院治疗13天后,又转往河源长安医院治疗,在河源长安医院住院治疗104天。2013年9月12日,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作出了河公交(江北)认字(2013)第C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延艺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江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法院委托广东东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江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认定被鉴定人李江因车祸致伤左肱骨下段粉碎性骨折评定为玖级伤残。粤PAL2**号小型轿车在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吴延艺支付给李江医疗费18870.62元,东江医院预交款10000元,交警的维修费借条6000元,共计34870.62元。另查明,李江从2011年6月20日起在深圳市华利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河源分公司担任部门经理一职,每月的基本工资为2000元,2012年8月15日到2013年7月15日每月的平均工资为3058元。原审法院认为,吴延艺驾驶粤PAL2**号小型轿车经新江一路往老城区方向行驶至丽日广场门口路段时,与行人李江发生碰撞,造成李江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作出了河公交(江北)认字(2013)第C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延艺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江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对于双方争议的赔偿标准问题,根据李江提供的证据证实,李江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一年,在城镇居住,且有固定收入。因此,依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规定,对李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李江的经济损失有:(一)后续治疗费,李江请求8000元,予以支持。(二)护理费32598.7元/年÷365天×(13+104)天=10449.45元。(三)住院伙食补助100元/天×(13+104)=11700元。(四)营养费,李江请求4000元,酌定补偿1500元。(五)残疾赔偿金32598.7元/年×20年×20%=130394.8元。(六)精神抚慰金,李江请求12000元,酌定6000元。(七)误工费3058元/月÷30天×424天=43219.73元。(八)鉴定费1800元,予以支持。(九)交通费,李江请求300元,予以支持。以上九项共213363.9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中华保险公司在粤PAL2**号小型轿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李江122000元。吴延艺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此事故70%的赔偿责任,李江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此事故30%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事故责任,吴延艺应赔偿李江经济损失(213363.98元-122000元)×70%=63954.79元,由于吴延艺的粤PAL2**号小型轿车在中华保险公司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且吴延艺应赔偿给本交通事故受害人李江的经济损失没有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选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吴延艺应赔偿给李江上述经济损失,应由中华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中华保险公司应赔偿李江63954.79元。吴延艺已支付李江医疗费、医院预交款、维修费借条共34870.62元。可另行向中华保险公司追偿。奥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是放弃依法抗辩的权利,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一)中华保险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江因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122000元;(二)中华保险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63954.79元;(三)驳回李江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24元,由中华保险公司负担3868元,李江负担456元。上诉人中华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李江的护理费、误工费过高,李江提供的劳动合同经核实与实际不符,按李江提供的劳动合同,经查证无李江的信息记录,另其提供的证明也非其单位提供,根据上述情况,请二审进行核查。李江的伤残鉴定评定为玖级伤残不合理。依照功能测定,李江左上肢功能丧失为7.5%,远未达25%,评定为玖级伤残不合理;鉴定机构引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9.9.h条款进行评定,该条款仅适用于未成年人,李江已经26岁,引用此条款进行评定伤残属于条款引用不当,要求按中华保险公司一审书面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综上,请求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江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吴延艺答辩称对原审判决和中华保险公司的上诉都无意见。原审被告奥利公司未答辩。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中华保险公司一审时没有申请要求对李江伤残进行重新鉴定,二审时书面向本院申请要求对李江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的问题是原审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的认定是否正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作如下评判:关于伤残赔偿金问题。李江的伤残鉴定是原审法院委托广东东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广东东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是河源市两级法院选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广东东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江的伤残鉴定鉴定程序并无不当。中华保险公司一审时对李江的伤残鉴定鉴定结论有异议,但一审时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中华保险公司二审时向本院申请,要求对李江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按李江的伤残鉴定结论认定伤残赔偿金正确。关于护理费问题。李江受伤后在河源市区医院住院治疗,护理人员食住在城镇,原审按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计算护理费,合理合法。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审按李江的收入3058元/月计算误工费,有李江提供的工资单、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中华保险公司认为李江的收入不真实,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中华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24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诉人多交了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本院予以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伟亮审 判 员  邓天仕代理审判员  黄 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古思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