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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宣县支行与陈业东、广西武宣县平和米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宣县支行,陈业东,广西武宣县平和米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9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宣县支行,住所地:广西武宣县武宣镇鞍山路37号。负责人郭光荣,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覃业文,该支行风险部副经理。(特别授权)被告陈业东。委托代理人郑元辽,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保勇,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广西武宣县平和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武宣县三里镇原三里粮所。法定代表人覃美姣,该公司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宣县支行(以下简称武宣农行)与被告陈业东、广西武宣县平和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和米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陆杰、张行文、人民陪审员徐文轩参加的合议庭,由陆杰担任审判长,书记员覃俊铭担任法庭记录。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陈业东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对涉案合同和贷款申请表上其本人的两个签名是否为同一天签署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审查并同意其申请司法鉴定,后来被告陈业东又放弃申请司法鉴定。于2015年6月24日,本院依当事人申请依法将本案与何佳等4案合并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武宣农行的委托代理人覃业文,被告陈业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元辽、陈保勇,被告平和米业的法定代表人覃美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宣农行诉称:被告陈业东因农业生产需要于2012年10月12日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50000元,2012年10月16日原告与陈业东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20120120092919),并以自助可循环借款方式向陈业东授信人民币50000元,授信期限三年,授信额度内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被告平和米业对此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陈业东于2012年10月17日通过原告的自助终端自助借款一笔,金额5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10月16日。2013年上半年平和米业的法定代表人覃美姣因涉嫌违法,被检察机关批捕,公司财产被查封,生产经营活动停止,风险暴露,构成了合同项下第五条第3款第(8)项“其他严重危害贷款人权利的情形”。原告依据合同第六条第3款之规定于2013年7月22日向担保人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于2013年7月21日向借款人送达《债务催收通知书》,之后原告又多次派人催收无果。至2014年10月16日,被告陈业东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10336.95元,被告平和米业应负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整顿社会信用,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业东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0336.95元(利息算至2014年10月16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贷款还清日为止),连带保证责任人平和米业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引起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证明借款人的借款意愿;2、借款合同,证明贷款人、借款人之间借贷及担保成立契约;3、记账凭证、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借款的授信总额、期限及原告履行了向被告支付款项的合同义务;4、借记卡明细,证明贷款入账及贷款、用款明细;5、贷款利息试算单,证明借款人欠息;6、借款人身份证,证明借款人身份合法;7、债务催收通知书,证明贷款人对借款人催收的记录;8、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证明贷款人对保证人的催收记录;9、担保人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担保人具备担保资格。被告陈业东辩称:我在贷款时年近60周岁,是××人,有中国××人联合会于2010年8月颂发的肆级××人证,家里除了种植有亩把田外没有别的经济收入,也从未从事过收购谷子的业务,温饱勉强能解决,根本不符合贷款条件,更不象贷款申请表和贷款借款合同中所写的贷款用途是“种植收购谷子”。在去武宣农行签字时我把××证给原告的工作人员看,原告的工作人员根本没有看,也从没有向我和我家庭成员了解家庭经济情况,仍是让我办理贷款手续,这个是违反放贷规定的。本人从未在原告处办理过农行卡,在本次贷款中也没有见过卡、拿过卡,更没有得用过一分钱,并且当时平和米业也承诺讲这些钱是他们用由他们还的,与农户无关。对于不符合放贷条件的人原告也放贷,对此原告应自行承担责任,并且所贷得的钱是平和米业用,这个事情原告和平和米业都是很清楚的。在这个事情上我主观上没有向原告贷款的意愿,客观上没有贷款的必要。再有原告放贷的程序是违法的,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原告行业指导书的五个严禁、五个不准。在办理贷款过程中原告从来都没有工作人员向我了解过家庭情况和经济收入,也没有进行过相关的调查,我仅去过一次农行,时间大概是十多分钟左右,去到农行时我只是按他们的要求在一些空白合同和表格上签了我的名字,签的是什么内容的材料我不知道,也没人跟我说,直到接到诉状后我才知道自己和原告间纠纷的数额、期限、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这个事本来就是原告和平和米业之间的事情,应由他们自行解决,与本被告无关,请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本被告承担还本付息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陈业东在庭审前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低保证、××证以及东乡镇禄道村民委和东乡镇邓寺村民委的五份证明,证实这些系列案的绝大部分农户的家庭经济情况很差,完全不具备贷款资格,原告未经任何贷前调查,违法放贷;2、担保人平和米业的证明、说明以及声明,证实农户从未领取过贷款,原告所诉的这些款项的领款人、用款人均是被告平和米业。被告平和米业辩称:原告之所以放贷给被告是由于原告看中被告当时的经济效益好,信用良,所以为我公司提供了“公司+农户”的贷款模式等相关惠农政策。在这种贷款模式中本被告所做的仅是向原告提供农户名单、农户的身份证及户口信息、本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等材料,然后本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担保人处签名和加盖平和米业的公章,至于借款人是否符合放贷条件、如何开卡、如何收集农户的收入情况等材料来办理贷款等等这些都是原告与农户之间的事情,本被告不知。在原告同意放贷后,农户将他们办理本次贷款所开的银行卡交给本被告使用。从2009年以来至本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未被关押前,本被告都能将这些农户的贷款按时向原告还本付息,是个很守信用的企业,现在原告不能因为我公司由于客观原因暂时不能还款而要求我公司还款,甚至有部分贷款在原告起诉时是没有到期的,原告这样是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和相关规定的。另外对于原告所起诉的这些农户的贷款因为这些贷款实际是本被告使用,这个情况原告也是一开始就知道的,所以本被告愿意偿还原告所起诉的这些贷款的本息,但由于本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现被羁押,无人身自由,心有余而力不足,所以希望原告能够挽救企业,雪中送炭而不是雪上加霜,待本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恢复人身自由后本被告愿意承担全部的还款责任。被告平和米业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被告陈业东的申请及法院职权向原告调取了以下证据:1、开卡申请表,证明借款人向原告提出办理银行卡的申请;2、陈业东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证明陈业东身份信息;3、借记卡明细查询,证明陈业东名下卡号为62×××13的银行卡自开卡以来的账户明细;4、记账凭证、存款凭条、取款凭据,证明原告授信贷款及陈业东名下涉案银行卡在原告处发生的大额存取款业务情况。经开庭质证:被告陈业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8、9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有异议,其认为证据1没有家庭成员签名,不具有合法性;认为证据2不客观真实不具有合法性,因为其没有向原告贷款的意愿和必要,且其在签署证据2时该证据是一份空白合同,至于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是什么其一概不知,原告的工作人员也从没有向其说明,只是叫其签名而已;另外合同签订后其没有得过任何合同,并且证据1和证据2的签名是同一天同一时间签的,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却是不同时间签的,这与客观事实不符;对证据3、4、5其认为其没有得办过涉案的银行卡,没见过该银行卡,该卡从不在其手上,其更没有得用过原告一分钱,特别是证据3的相关凭证中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的签名,因此其不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贷款本息的责任。被告平和米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8、9和被告陈业东提供的证据2没有异议,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和被告陈业东提供的证据1只认可其在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担保人”栏处的签名和盖章,其认为“公司+农户”的贷款模式是原告向其主动提出来的,在整个贷款过程中,在农户自愿的基础上,其只是向原告提供所收集到的愿意帮其贷款的农户名单、身份证、户口簿等资料,别的一切材料都是原告自行收集的,农户是否符合贷款条件、放贷的程序是怎样其并不知道,因此对这些证据不发表意见。原告武宣农行对被告陈业东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这些被告当时都是符合贷款条件所以才放贷的,法律上没有规定说××人或低保户不可以贷款;认为证据2是农户和担保人之间的事情,本原告并不知道,也没有哪方在办理贷款时向原告告知过,如果原告知道有这回事的话是不会放贷的。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陈业东、被告平和米业对本院调取的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被告陈业东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其认为其从未向原告提出过办理银行卡的申请,该申请表上的签名不是其所签;对证据3其认为是原告和平和米业间的事情,其从未办过卡、拿过卡,没有得用过该卡上的一分钱;认为证据4上所有陈业东的签名都不是其本人的签名,该证据不客观不真实。被告平和米业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3、4认为农户都是自愿帮其贷款的,其从未强迫过谁,其只是向原告提供贷款农户的名单、身份证、户口簿等资料,别的一切材料都是农行自行收集的,农户是否符合贷款条件、放贷的程序是怎样,其并不知道因此不发表意见,这些贷款确实是其使用的,其对此也愿意承担归还责任。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对当事人虽有异议但又没有相反证据能证明其主张,且该证据与本案确有关联性、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形成证据链的,本院将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平和米业系一家自然人独资公司,其法定代表人系覃美姣(现因涉嫌犯罪被刑事羁押)。2012年10月16日被告陈业东为帮平和米业缓解经营资金问题而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为此陈业东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45020120120092919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自助可循环借款方式向陈业东授信人民币50000元,授信期限叁年(2012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5日),授信额度内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壹年。平和米业对此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此外,合同还作了其他约定。另外陈业东和平和米业对前述贷款约定该贷款由平和米业支配使用及负责还本付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合同签订次日向登记在陈业东名下的卡号为62×××13的银行卡授信贷款50000元。授信后涉案款项一直都是由平和米业实际支配使用并还本付息。2013年3月28日,覃美姣因涉嫌犯行贿罪被刑事拘留,并于同年4月12日被逮捕。2013年7月21日原告向陈业东发出《债务催收通知书》,2013年7月22日,原告向平和米业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2015年1月12日原告以两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为由将两被告起诉至法院并请求判如前述。另查明:1、原告向法院起诉时,被告陈业东名下合同约定的三年贷款期限未满,但单笔借款则已超过一年的最长还款期限;2、涉案的贷款申请表和开卡申请表中“家庭成员”签名栏中均没有对应的家庭成员签名;3、不管是于2010年10月10日前签订还是于2013年后签订的本案或该系列案的别案的贷款资料中,在所有担保人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覃美姣的身份证等复印件上加盖的“经与原件核对一致,且在有效期内”章内所标注的日期均为2010年10月10日。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归纳为:1、原告与陈业东签订的贷款借款合同是否成立与生效,是否实际履行?2、原告与平和米业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否成立生效?3、原告是否有违法放贷的行为?4、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且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1、本案中,陈业东为帮助平和米业缓解经营资金周转的问题而自愿向原告贷款,为此而签订的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登记在陈业东名下的的银行卡发放了合同约定的款项,已实际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据此应认定原告与陈业东等人签订的贷款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且已实际履行。被告陈业东虽主张该银行卡不是其办理,其也没有委托他人办理,原告没有实际履行放款义务,但对其主张陈业东没能向本院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2、覃美姣作为平和米业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前述的贷款借款合同中的担保人栏处签下其名字并加盖平和米业的公司公章,其行为符合《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而平和米业自愿为此贷款提供担保,这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担保合同的约定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据此,本案的担保合同成立并生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作为担保人的平和米业公司需在可循环借款额度50000元的1.5倍即75000元的限额内承担保证责任。3、陈业东主张原告违法违规放贷,但其没能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在本院建议其就此问题向公安或检察等机关部门反映后在很长一段时间内也都没能向本院提交相关部门对此问题已立案进行刑事侦查或调查的材料,在本案的审理期间本院也没有接到相关部门要求本院对案件中止或延后审理的通知。基于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权责范围限制,从本院在本案中现掌握的证据材料来看,陈业东的该项主张目前尚无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4、本案当事人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其给付金钱的义务,被告陈业东、平和米业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或还本付息或承担担保责任的义务,但两被告均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据此,原告根据他们所签订的合同主张两被告向其承担还款责任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对被告陈业东认为该款项是其帮平和米业贷、是平和米业用,其没有实际使用该贷款,且平和米业也曾承诺该笔贷款的本息由平和米业负责偿还,据此该笔贷款应由平和米业负责归还而不应由其归还的主张,本院认为,陈业东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完全清楚向银行借贷后要承担相应的还本付息责任,其为帮助平和米业筹集资金而自愿以其名义向原告贷款,并将所贷得的款项交给平和米业管理使用,这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但该处分权的行使并不能对抗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其承担还本付息责任的主张。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据此,陈业东应依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贷款本息。至于平和米业与陈业东之间的借款约定系另一个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处理范围,陈业东可另案主张。在陈业东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违法无效,且原告明确表示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不愿意放弃要求任一被告承担责任的情况下,陈业东认为争议款项不应由其承担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业东尚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宣县支行贷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陈业东尚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宣县支行贷款利息10336.95元(该利息计至2014年10月16日止,2014年10月17日始至本案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时止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广西武宣县平和米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陈业东上述所欠债务在75000元的限额内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1308元,由被告陈业东、广西武宣县平和米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8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帐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 杰审 判 员  张行文人民陪审员  徐文轩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覃俊铭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