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古民一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区容娇与谭彩玲、区社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区容娇,谭彩玲,区社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古民一初字第708号原告:区容娇,女,1973年1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梁桥容,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靖淇,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谭彩玲,女,1973年5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区社洪,男,1974年8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区容娇诉被告谭彩玲、区社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区容娇的委托代理人梁桥容,被告谭彩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区社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区容娇诉称:几年前,被告谭彩玲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区容娇借款,一直均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但2013年至2014年间借款金额越来越大并拖欠借款本金,2015年4月17日双方核对,被告谭彩玲出具确认书确认尚欠原告区容娇借款290万元及2015年4月1日起的利息。同年7月8日,被告谭彩玲以实物折现的方式支付利息16万元,至同年7月13日止尚欠利息39133元。被告区社洪与被告谭彩玲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区社洪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谭彩玲归还借款29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减去已还利息16万元);2、被告区社洪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区容娇提供的证据如下:中山市公安局出具的人口信息全项2份、欠款确认书1份、借据1份、中国民生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10份、婚姻状况证明1份。被告谭彩玲辩称:被告谭彩玲确认向原告区容娇借款290万元,已于2015年7月8日以实物折现方式归还借款16万元,并非归还利息,尚欠借款274万元及利息。被告谭彩玲提供的证据:收据1张。被告区社洪未应诉、答辩,也无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谭彩玲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区容娇借款,区容娇以转账方式向谭彩玲支付借款。2015年4月17日,谭彩玲向区容娇出具《欠款确认书》一份,载明:“谭彩玲向区容娇共借款290万元,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2%,2015年4月前的利息已支付完毕,截止签订本确认书之日本人尚欠区容娇本金290万元及2015年4月1日起的利息未有付。”根据谭彩玲确认的借款本金及约定的利息,2015年4月1日至同年7月8日谭彩玲应支付利息189466.67元。同年7月8日,谭彩玲以实物折现的方式支付利息16万元给区容娇,区容娇立收据一张给谭彩玲,收据载明:“区容娇收到谭彩玲16万元。”截至同年7月8日止,谭彩玲尚欠区容娇借款290万元及利息29466.67元(同年7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至的利息另计),后谭彩玲再无归还借款及利息给区容娇。另查:谭彩玲与区社洪于1996年9月2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区容娇与谭彩玲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谭彩玲应当归还尚欠的借款及利息给区容娇,区社洪与谭彩玲是夫妻关系,谭彩玲的上述债务发生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区社洪与谭彩玲共同偿还。区容娇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谭彩玲主张其给付的16万元属归还借款本金,不是归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谭彩玲给付16万元区容娇,区容娇立有收据,但收据未注明是本金或利息,即没有约定是本金或利息,而给付的16万元不足以支付利息,故本院依法认定谭彩玲给付的16万元属归还利息。谭彩玲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区社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不应诉、答辩,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彩玲、区社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借款290万元、利息29466.67元及自2015年7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9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给原告区容娇。案件受理费30313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合计33833元,由被告谭彩玲、区社洪负担(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原告已预交,不予退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震华审 判 员 何文璋代理审判员 姚红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袁超华第4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