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商初字第0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淮安市英华管桩有限公司、江苏安信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英华管桩有限公司,江苏安信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商初字第0378号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勇,该公司法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宝峰,该公司员工。被告淮安市英华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楚州区建淮乡建淮村。法定代表人赵怀河,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苏安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友谊路8号。法定代表人王金铸,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当林,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秦福海,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本判决主文前简称农商行)与被告淮安市英华管桩有限公司(以下至本判决主文前简称英华公司)、江苏安信担保有限公司(以下至本判决主文前简称安信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陆宝峰、被告安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当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英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2014年1月7日被告英华公司向原告下属建淮支行借款600万元,年利率为9.47%,约定于2015年1月3日到期,由被告安信公司提供一般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一、被告英华公司偿还贷款本金600万元及利、罚息236100.08元(利、罚息已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之后利息顺延计算),合计本息6236100.08元;二、原告对被告英华公司抵押的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安信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信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借款及担保事实无异议,对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也无异议。被告英华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被告英华公司向原告农商行申请贷款600万元。同日,被告英华公司与原告农商行签订了编号为(2014)淮农商借字[企01]第001号《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英华管公司向原告借款600万元;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年利率为9.47%;期限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5年1月3日止;违约责任为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条4.2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5%。2014年1月3日,被告安信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债务人被告英华公司、债权人原告农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内容为,为确保被告英华公司与债权人原告农商行签订的编号为(2014)淮农商借字[企01]第001号《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并约定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英华公司发放了借款600万元(借款汇入淮安市英华管桩有限公司的账户,账号为3208280401201000010341),由被告英华公司立借款借据一份。2014年1月7日被告英华公司作为债务人、抵押人与作为抵押权人的原告订立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5年1月3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陆佰万元整提供担保。抵押人同意以以下财产:单主梁双小车门起重机等31项动产设备(详见编号苏H5-0-2014002的抵押清单)作为抵押物,上述抵押清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且淮安市淮安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2014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英华公司发放了借款600万元(借款汇入淮安市英华管桩有限公司的账户,账号为3208280401201000010341),由被告英华公司立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4月20日,被告淮安市英华管桩有限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罚息236100.08元,合计本息6236100.08元。原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江苏安信担保有限公司当庭陈述,原告当庭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本息偿还计算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与被告英华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与被告安信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英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应当承担给付贷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英华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罚息236100.08元,有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英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原告要求作为担保人的被告江苏安信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英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市英华管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万元,承担利、罚息236100.08元(利、罚息已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合计6236100.08元;二、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淮安市英华管桩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动产设备(详见编号苏H5-0-2014002的抵押清单)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江苏安信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淮安市英华管桩有限公司所有财产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533元,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淮安市英华管桩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审 判 长 王玉辉人民陪审员 任爱红人民陪审员 胡 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婷附页--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