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泽商初字第00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无锡市希特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宝利嘉纺织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希特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宝利嘉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泽商初字第00435号原告无锡市希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源北路638号2401室。法定代表人叶明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虎,该公司部门经理。被告江苏宝利嘉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洪泽县工业园区东五街东侧。法定代表人葛福春,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无锡市希特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宝利嘉纺织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士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市希特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宝利嘉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锡市希特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向被告江苏宝利嘉纺织有限公司提供自动络筒机配件,至2015年7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236元未付。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4236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江苏宝利嘉纺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无锡市希特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江苏宝利嘉纺织有限公司提供自动络筒机配件,截止2015年7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23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询证函一份、顺丰速运快递单一份加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被告江苏宝利嘉纺织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未付,双方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作为债务人,负有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苏宝利嘉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宝利嘉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无锡市希特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42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6元,减半收取328元,由被告江苏宝利嘉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陈士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