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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民一初字第1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江西省高氏置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与朱艳英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高氏置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朱艳英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一初字第1371号原告江西省高氏置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住所地九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瑞大道南侧。负责人龚海泉,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静萍,该公司员工。被告朱艳英,女,1980年12月20日出生。原告江西省高氏置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以下简称高氏置业九江分公司)与被告朱艳英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成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氏置业九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静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艳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氏置业九江分公司诉称:2011年7月25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我公司开发的位于九瑞大道职业大学转盘西南侧鹤问湖一号第五栋1单元301室房屋,房屋总金额为850364元。以按揭方式付房款500000元。后被告拖欠银行按揭款不还,导致银行从我公司的账户上扣款142973.78元。我公司多次向被告催讨垫付款,被告不予理睬,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我公司购代为垫付的按揭款费用共计142973.78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1、高氏置业九江分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合法有效;2、《九江市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复印件,证明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3、2013年8月25日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未按规定履行还款义务;4、九江农商银行浔阳支行出具的函及扣划原告高氏置业九江分公司保证金账户明细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代被告还款的事实及金额。被告朱艳英未作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5日,原告高氏置业九江分公司与被告朱艳英签订合同编号为9000034306号《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将九瑞大道职业大学转盘西南侧鹤问湖一号第五栋1单元301室房屋卖给被告,房屋面积为124.66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为6821.47元,房屋总金额为850364元。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向银行借款提供担保,在保证期内,若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每期贷款本息,导致银行从原告在银行开立的账户中扣款,从原告代还款之日起至被告还款日止,按代还金额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滞纳金;签订合同时,被告支付房款260364元,余款590000元以按揭方式付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在九江市浔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烟水亭信用社(现更名为九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浔阳支行)实际贷款500000元,每月还按揭款3839.81元;2011年6月20日,原告与九江市浔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烟水亭信用社(现更名为九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浔阳支行)签订楼宇按揭合作协议,原告承诺选择银行作为鹤问湖一号房产按揭抵押办理方之一,原告同意购房人取得房产并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前为购房者提供连带担保。按揭款500000元发放给被告后,被告未按期偿还按揭款,2012年6月26日,九江农商银行向原告发函称:“鉴于我行与你分公司于2011年6月20日签订的‘楼宇按揭合作协议’第三条之规定,‘当借款人连续3个月未偿付贷款本息时,由甲方垫付代偿,同时授权乙方从甲方在乙方开立的任一账户上或保证金账户内扣划’,现因借款人朱艳英已连续3个月结欠本息,故要按约履行,特发此函”。2012年6月26日至2015年4月30日九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浔阳支行多次从原告在该行的账户上共扣款142973.78元。嗣后,原告多次催讨按揭款无果,故诉来我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约定购房款总金额为850364元,被告已支付原告房款290364元,按揭方式支付原告房款500000元,原告为被告在银行按揭提供担保,原告未按期偿还按揭款,九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浔阳支行从2012年6月26日至2015年4月30日多次从原告在该行的账户上共扣款142973.78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揭款142973.78元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艳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西省高氏置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支付其垫付的按揭款142973.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59元,减半收取1579.5元,由被告朱艳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成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肖          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