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江民初字第2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林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江民初字第2597号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何峰,四川壮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涛,四川壮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李骏嘉。原告林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才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涛和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骏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1997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双方自愿到现资阳市雁江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久因性格不和等原因导致感情淡漠。2001年左右,被告离家外出并基本未回家,对家庭未尽到相应的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资阳市雁江区莲花村六组98号房屋,面积为267.86平方米,价值为26万元);3、夫妻共同债务平均分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辩称,1、同意离婚;2、位于资阳市雁江区莲花村六组98号房屋,原告只能分60平方米;3、原告方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不存在;4、原告买的房屋,被告应分一半;5、被告借债215300元,用于儿子读书和建房,原告方应承担一半。经审理查明,1997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双方自愿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前各自的子女现均已成人。2002年,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自愿撤回起诉。本案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同意离婚,但对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务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户籍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审判笔录等复印件载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务存在争议,但均未提供足够、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请,本案中不作处理。原、被告双方可另案起诉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林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才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邓 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