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0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张帆与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0659号原告张帆。委托代理人李彬,上海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斌峰。委托代理人潘国辉。委托代理人唐永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吴超然,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帆诉被告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帆的委托代理人李彬,被告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国辉、唐永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帆诉称,2014年11月24日17时12分许,被告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驾驶员驾驶属被告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B2XX**大客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码头路进临沂路北约50米处,将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脑外伤、右侧耻骨骨折等损伤。后原告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进行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对该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因原、被告对赔偿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5,344元、误工费10,100元、护理费6,597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1万元、财产损失500元、医疗费884.70元、住院期间用品费215.90元,共计354,561.6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之责(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受偿),超过和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按责承担赔偿之责。被告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垫付了原告医疗费83,580元、护理费1,750元及护理用品费264.70元等合计85,594.70元,现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无异议,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物损费、交通费、律师代理费要求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庭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但在商业险中应扣除相应免赔率。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17时12分许,被告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驾驶员驾驶属被告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B2XX**大客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码头路进临沂路北约50米处,将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脑外伤、右侧耻骨骨折等损伤。后原告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进行治疗,原告为治伤共花用医疗费84,465.31元。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对该事故承担同等责任。2015年5月22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张帆的损伤进行了鉴定,结论是原告张帆脾切除术后,构成XXX伤残;右侧耻骨及髋臼多发骨折,致骨盆畸形愈合,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事故发生后,被告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已预付原告张帆85,594.70元。现原、被告因协商赔偿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另查明,肇事车辆即牌号为沪B2XX**大客车属被告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所有。2014年5月19日,被告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15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审理中,原告张帆表示放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主张。以上事实,由原告张帆提供的被告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驾驶员的驾驶证、被告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行驶证、交强险保单、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住院用品费发票,被告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护理费发票、住院期间用品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经法庭调查、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由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驾驶员承担同等责任,故被告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对原告张帆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鉴于原、被告对伤残鉴定费2,000元已形成一致意见,经本院审查,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定。对于双方争议的费用:1.医疗费83,263.11元(已扣除伙食费1202.20元),由原告提供的病史记录卡、医疗费收据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护理费,根据有关鉴定报告所确定的营养、护理期限及相关国家标准,上述费用本院酌情分别确定为2,700元和3,600元。3.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所确定的休息期限,该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人民币10,1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遭受肉体、精神痛苦是显而易见的,故对该费用本院酌情确认为9,600元。5.交通费,因原告为治疗损伤花用交通费确属所需,故该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6.物损费,因原告未提供的相关证据,故该费用本院酌情确认为2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及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上述费用本院确定为人民币305,344元。8.住院用品费,原告为治疗损伤花用住院用品费确属所需,故该费用本院确定为215.90元。9.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而花费的律师代理费确属所需,对该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住院用品费共计人民币415,323.01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先后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之认定由被告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之责,并应扣除被告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预付的赔偿费人民币85,594.7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付原告张帆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328,944元中的人民币11万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付原告张帆医疗费人民币83,263.11元、营养费人民币2,7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85,963.11元中的人民币1万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付原告张帆物损费人民币200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原告张帆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294,307.11元中的人民币147,153.55元;五、被告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张帆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用品费、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合计人民币33,660.17元,扣除被告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先行赔付的人民币85,594.72元,原告张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返还被告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人民币51,934.55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5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75.50元,由原告张帆负担人民币1,030.20元,被告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45.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开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叶 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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