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信法镇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信宜市水口镇简坡村卢屋村民小组、信宜市水口镇简坡村塘面村民小组与信宜市水口镇简坡村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宜市水口镇简坡村卢屋村民小组,信宜市水口镇简坡村塘面村民小组,信宜市水口镇简坡村村民委员会,卢平华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信法镇民初字第76号原告信宜市水口镇简坡村卢屋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彭应凤,该村民小组长。原告信宜市水口镇简坡村塘面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陈美灿,该村民小组长。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如僧,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汤志谋,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宜市水口镇简坡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潘勉豪,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郭飞强,广东南天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诗涵,广东南天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卢平华,男,汉族,住信宜市。原告信宜市水口镇简坡村卢屋村民小组、信宜市水口镇简坡村塘面村民小组诉被告信宜市水口镇简坡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卢平华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章庆、吴昭彬、人民陪审员白进武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如僧、汤志谋和被告信宜市水口镇简坡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潘勉豪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飞强、曾诗涵,第三人卢平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宜市水口镇简坡村卢屋村民小组、信宜市水口镇简坡村塘面村民小组诉称,1962年“四固定”时,人民政府将位于信宜市水口镇简坡村委会辖区内洋子的书房、茶子、园眼、竹塘东、西侧的山场(连同其中的橡胶地)整幅确权给两原告所有。自1962年起,原告即对上述山场行使所有权。1982年,被告信宜市水口镇简坡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简坡村委会)借落实林业经营权之机,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上述山场中橡胶地里的橡胶树登记归简坡村委会。九十年代初,橡胶地内的橡胶树消亡后,简坡村委会便不再经营橡胶地,原告则一直对橡胶地里的油茶树、松树等林木进行经营收益至今。1997年10月9日,简坡村委会瞒着原告,与卢平华私自订立《承包山地种果合同》,将上述属两原告的橡胶地发包给卢平华(承包期自1998年1月1日起至2037年12月31日),简坡村民委员会至2014年12月,已按该合同关于每年上交500元承包金的约定,收取卢平华16年的承包金8000元和押金500元。更为甚者卢平华自2009年起,违法砍伐原告种植在橡胶地里的油茶树、松杂树以及与橡胶地相邻的属原告所有的其他山场内的树木,共计数十亩之多。卢平华除砍伐上述山场内的树木外,还雇请钩机在上述山场属卢屋村民小组的山地内钩出九幅屋地出卖给他人建房。卖地活动中,简坡村民委员会已取收卖地款44765元,其中收取村民梁汉琼105**元(300平方米×35元)、陈世安8085元(231平方米×35元)、张华莹10080元(288平方米×35元)、李耀雄16100元(460平方米×35元)。上述四户村民,已在买得的土地上建起了住宅楼。其余五块地皮也已出卖,但未建房。同时第三人卢平华向买地户收取了青苗补助费53400元。原告的村民发现后曾多次前往制止并向政府部门逐级投诉,但简坡村委会和卢平华不停止侵权。2013年1月,原告向信宜市人民政府提出确权申请,信宜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信府决(2014)1号、3号决定书,再次把上述橡胶地确权给原告所有。简坡村委会不服,向茂名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茂名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茂府行复(2014)54号、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信宜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因简坡村委会收到茂名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不向法院起诉,信宜市人民政府和茂名市人民政府的确权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信宜市和茂名市两级政府的确权决定生效后,原告已向简坡村委会发出通知书,通知简坡村委会限期解决与卢平华1997年10月9日所订立的《承包山地种果合同书》相关事宜并由卢平华清理其所种植的树木等作物及拆除所搭建的简易工棚,被告不予理睬。综上所述,简坡村委会发包原告的林地给卢平华搞土地开发,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土地所有权,应当立即停止侵害;简坡村委会和卢平华的侵权行为,严重妨害了原告土地所有权的行使,原告由此而受到的经济损失,理应由行为人予以赔偿。但是被告至今未停止侵权行为,迫于无奈,原告具状诉至法院,恳请:1、判令被告信宜市水口镇简坡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卢平华停止侵害,返还山岭;2、判令第三人卢平华限期清理其在原告的山场内所种树木等作物和所搭建的简易工棚;3、判令被告信宜市水口镇简坡村民委员会补偿土地出让金44765元给原告卢屋村民小组;4、判令被告信宜市水口镇简坡村民委员会赔偿经济损失5667元给原告卢屋村民小组、赔偿经济损失2833元给原告塘面村民小组;5、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请求第三人返还青苗补助费53400元。被告信宜市水口镇简坡村民委员会辩称,一、答辩人简坡村委会1997年对涉案林地发包、管理是合法行为,并没有构成侵权。第一,村民委员会作为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主要职能是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答辩人简坡村委会的前身信宜市水口镇简坡管理区作为辖区囊括被答辩人卢屋、塘面村民小组在内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以村为单位的村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层面上,有权对涉案林地进行管理,其管理行为是合法的。第二,答辩人对涉案林地的管理并发包给第三人卢平华经营是基于历史原因,并没有侵权故意。答辩人简坡村委会(前身简坡大队)从1957年开始在争议土地上组织社员以记工分的方式挖梯带种橡胶,并一直以这种形式对涉案林地进行管理。1982年,简坡村委会依照信宜县委会信发(1981)27号《关于稳定山权林权、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的意见及有关具体政策问题的规定》依法申请确定林权林地使用权属,领取了证号分别为№0036926、№0036925、№0036932、№0036931的《信宜县林权证》。在2013年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发生土地权属纠纷并向信宜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确权之前,答辩人因以上《信宜县林权证》,一直使用、管理涉案林地的行为,包括1997年10月9日与第三人卢平华签订《承包山地种果合同书》,都是合法行为,并没有侵权事实。第三,答辩人将涉案土地转让给村民建房是为了解决村民新增人口住房困难问题,并且该行为已经经过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没有异议。2009年5月份,为了解决村民新增人口的住房困难,保护耕地,利用山地,答辩人简坡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将涉案山地能建房的转让给村民建房使用,每平方米按收取35元补偿村委会公费。当时会议由包括被答辩人在内的各村长、村民代表出席参加,并一致同意通过,被答辩人当时没有异议,答辩人简坡村委会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第四,被答辩人简坡村委会发包涉案土地所得的款项及为解决村民住房问题转让涉案土地所得的补偿款项,均已经用于包括被答辩人辖区在内的村公共、公益事务中,被答辩人从一九九七年以来,一直实际享受、使用了这些款项的利益,答辩人从以上行为中并没有获得不当利益。第五,2013年,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发生土地权属纠纷,信宜市人民政府2014年6月12日作出信府决(2014)1号《决定书》,经茂名市人民政府2014年9月23日作出茂府行复(2014)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将涉案土地确权给被答辩人后,2014年10月13日答辩人经过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尊重政府的处理,不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将涉案林地交还给被答辩人,不存在侵权的行为,如若在《行政复议决定书》生效后,答辩人没有将涉案林地交还给被答辩人,才构成侵权。以上所述,在2014年9月,茂名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将涉案土地确权给被答辩人之前,答辩人合法持有四个林权证并对林权证上所载涉案土地进行管理,并没有违法,也没有侵权的主观故意。涉案林地被确权给被答辩人之后,答辩人已经依法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将涉案林地的管理、经营权移交回给被答辩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民事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行为违法、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主观过错”,答辩人行为合法,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二、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补偿土地出让金44765元及经济损失金5667元给卢屋村民小组、赔偿经济损失2833元给塘面小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2009年,答辩人决定将土地转让给村民建房以解决村民住房困难时,是经过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当时包括被答辩人村长在内的村民代表签字同意,通过了该项决定。涉案土地按每平方35元收取的补偿费用于全村公共、公益使用,包括被答辩人也享受了该利益。被答辩人再就该款提起赔偿请求,严重违反了民法的公平原则,也没有法律依据。第二,被答辩人提出的经济赔偿请求实际属于因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赔偿之债,已经超过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答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承包合同早在1997年就成立生效,至今十几年来第三人一直在涉案林地上生产经营,被答辩人不可能不知道涉案林地被第三人承包。并且,2009年5月17日,答辩人简坡村委会曾组织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包括被答辩人村长、村民代表在内的人出席了该会议并签字通过决定,将涉案山地适当转让给村民建房使用,以及解决新增人口的住房困难问题。显然,最迟在2009年5月17日,被答辩人已经知悉其对涉案土地主张的所有权被侵犯。那么退一万步来讲,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答辩人如果认为答辩人及第三人侵权并负有赔偿的责任,包括答辩人将涉案土地转让给村民建房的转让金损失赔偿,最迟也应在2011年5月17日提起确权及经济赔偿请求。但是被答辩人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直到2013年1月,被答辩人才提出行政确权请求。被答辩人提起经济赔偿的请求权已经超过2年诉讼时效。从1997年起,第三人在涉案土地上生产经营,被答辩人一直实际享受着答辩人对涉案林地管理、发包所得收益,多年来明知道答辩人对涉案林地进行管理及发包给第三人经营收益,却怠于行使权利,其向答辩人及第三人就涉案林地侵权主张赔偿的请求权已经远远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受保护,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综上所述,答辩人自1982年以来,直到2014年9月茂名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将涉案土地确权给被答辩人之前,答辩人是合法合理地对涉案土地进行管理,其行为并没有构成侵权。涉案土地被确权给被答辩人之后,答辩人依法将涉案土地交回给被答辩人,因此,已经不存在答辩人侵权的事实。答辩人将涉案土地转让给村民建房行为已经经过包括被答辩人村长在内的村民代表会议表决并签字同意,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补偿土地出让金44765元及经济损失金5667元给卢屋村民小组、赔偿经济损失2833元给塘面小组既没有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判决:1、判决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2、判令被答辩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第三人卢平华辩称,一、原告塘面村民小组无权对第三人提起诉讼。从第三人与简坡管理区(现简坡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山地种果合同书》第一条内容可知,第三人承包简坡管理区发包的山场共有三块,其中第一块是书房的橡胶山地,第二块是竹塘东侧的橡胶山地,第三块是竹塘西侧的橡胶山地。但上述三块山地,有两块山地(即第一块和第三块)原是属于卢屋村民小组的,有一块山地(即第二块)原是属于都石村民小组的,而原告塘面村民小组是没有山地在这三块土地范围内的。因此,原告塘面村民小组无权对第三人提起诉讼,其起诉应予驳回。二、在未经法院判决确认简坡管理区与第三人于1997年10月9日签订的《承包山地种果合同书》无效或依法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两原告即以第三人侵权为由直接提起本案诉讼,于法无据,应予驳回。1997年10月9日,以简坡管理区为发包方(甲方),以第三人为承包方(乙方),双方共同签订《承包山地种果合同书》,合同约定:由甲方把其持有1982年信宜市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的山地三块(第一块是书房的橡胶山地,第二块是竹塘东侧的橡胶山地,第三块是竹塘西侧的橡胶山地),面积共约二十亩,发包给乙方开发种果;承包期限四十年,从1998年1月1日起至2037年12月31日止;由乙方在每年的六月三十日前向甲方缴交当年的承包金500元,并在签订合同时向甲方交付押金500元;从合同生效日起,乙方必须把承包范围内有条件种果的山地全部种上果树,不得丢荒弃种;乙方有权清理承包范围内的山地杂物,有权补种或更新苗木。由于简坡管理区对发包山地持有1982年信宜市人民政府核发的林权证,证明发包山地的所有人是简坡管理区,因此,简坡管理区依法有权把该山地向外发包给他人经营种植果树,而第三人是简坡管理区辖下的农民,依法有权承包管理区发包的山场。因此,第三人与简坡管理区签订的承包合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是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而且双方已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履行了十八年之久。虽然简坡村委会的林权证于2014年6月被信宜市人民政府、茂名市人民政府注销,但第三人与简坡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在前,政府注销简坡村委会林权证的行为在后,在承包合同未被判决无效或被撤销之前,第三人根本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只有在承包合同被判决无效或被撤销之后,如果第三人不按判决书执行返还土地给原告,这样才能构成侵权。原告虽然于2014年11月写通知给简坡村委会,要求村委会与第三人协商解除承包合同,但原告未有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合同或撤销合同,因为按照《合同法》的规定,确认合同无效或撤销合同,只有法院才有权判决。而原告尚未通过诉讼程序判决解除或撤销第三人与简坡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便以政府已注销村委会林权证为依据直接起诉第三人侵权是于法无据的。因此,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三、原告起诉的事实严重失实,法院应不予采信。1、原告诉称:“更为甚者卢平华自2009年起,违法砍伐原告种植在橡胶地里的油茶树、松杂树以及橡胶地相邻的属原告所有的其他山场内的树木,共计数十亩之多”。第三人认为,这是原告故意编造出来的事实,并无任何证据证明的。2、原告诉称:“卢平华除砍上述山场内的树木外,还雇请钩机在上述山场属卢屋村民小组的山场内钩出九幅屋地出卖给他人建房”。第三人认为,第三人从来都没有出资雇请过钩机挖掘山场,更加没有出卖土地的行为,第三人仅是收过适当的青苗补偿费。因为第三人承包山场后,多年来已投入大量资金种植、管理果树,现在承包土地被他人挖掘做屋地了,理所当然要支付适当的青苗补偿费给第三人,于法于理都是应该的。综上,第三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由两原告负担。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9日,以简坡管理区(即被告信宜市水口镇简坡村村民委员会)为发包方(甲方),以第三人为承包方(乙方),双方共同签订《承包山地种果合同书》,合同约定:由甲方把其持有1982年信宜县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的山地三块(第一块是书房的橡胶山地,第二块是竹塘东侧的橡胶山地,第三块是竹塘西侧的橡胶山地),面积共约二十亩,发包给乙方开发种果;承包期限四十年,从1998年1月1日起至2037年12月31日止;由乙方在每年的六月三十日前向甲方缴交当年的承包金500元。1998年6月8日,因被告要从第三人承包的林地中转让一块给李耀雄建房,双方为此签订补充协议,由每年承包款500元变更为450元。合同生效后,第三人卢平华陆续在承包山地内种上龙眼等果树至今,并向被告缴纳了从1998年至2013年共16年的承包款7200元及500元押金。2009年5月份,被告信宜市水口镇简坡村村民委员会召开村长会议同意后,将第三人承包中的位于信宜市水口镇简坡卢屋村卢屋背书房的部分山地钩出九幅屋地,出卖给当地村民建房。简坡村民委员会已收取卖地款44765元,其中收取村民梁汉琼105**元(300平方米×35元)、陈世安8085元(231平方米×35元)、张华莹10080元(288平方米×35元)、李耀雄16100元(460平方米×35元)。上述四户村民,已在买得的土地上建起了住宅楼。其余五块地皮也已出卖,但未建房。2013年1月,两原告分别以本村民小组持有1962年“四固定”的《信宜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以及1982年《林权证》为由,向信宜市人民政府提出包括上述被告发包给第三人的三块林地在内的山林权属确权的申请。信宜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信府决(2014)1号、3号决定书,把原、被告争议的包括被告发包给第三人的三块林地在内的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确权给两原告,并注销被告简坡村委会相应的权属登记。简坡村委会对信宜市人民政府的决定不服,向茂名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茂名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茂府行复(2014)54号、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信宜市人民政府的决定。简坡村委会收到茂名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不向法院起诉,信宜市人民政府和茂名市人民政府的确权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信宜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信府决(2014)1号、3号决定书生效后,被告信宜市水口镇简坡村村民委员会已同意将涉案林地交回给原告,但第三人卢平华以政府或法院没有通知其清除所种果木为由,至今未清理果木并将林地交回给原告。再查明,第三人卢平华承认曾收取购地户青苗补偿费,但金额没有53400元那么多。诉讼中,原告信宜市水口镇简坡村卢屋村民小组与第三人卢平华就返还青苗补偿费达成了协议,由第三人卢平华一次性返还青苗补偿费10200元给原告信宜市水口镇简坡村卢屋村民小组,原告信宜市水口镇简坡村卢屋村民小组放弃对第三人卢平华的其他青苗补偿费返还请求。该协议已在判决前履行完毕,本院认为,被告信宜市水口镇简坡村村民委员会于1997年发包给第三人卢平华的林地是持有1982年信宜县人民政府颁发的《信宜县林权证》的,承包人卢平华是原告信宜市水口镇简坡村卢屋村民小组的村民,其与被告的承包关系已16年之久,两原告对被告与第三人卢平华之间的承包关系是应该清楚的,但其没有提出异议,视为其对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承包关系的默许。因此,第三人与简坡管理区(现简坡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山地种果合同书》是合法有效的。被告信宜市水口镇简坡村村民委员会持有《信宜县林权证》,说明其对林地享有使用权,有使用权就有发包权,有发包权就有权获得收益,原告请求被告信宜市水口镇简坡村村民委员会赔偿经济损失(即退还承包费)没有依据,因此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信宜市水口镇简坡村村民委员会未经批准买卖土地,其行为属非法买卖土地,对非法买卖土地,本院不予支持,对非法卖地所得应由政府没收。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非法卖地款,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信宜市人民政府已作出注销被告持有的1982年信宜县人民政府颁发的《信宜县林权证》中相关权属登记的决定,并且已发生法律效力,第三人与简坡管理区(现简坡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山地种果合同书》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合同已依法终止。被告信宜市水口镇简坡村村民委员会已同意将林地交回给原告,但第三人卢平华以政府或法院没有通知其清除所种果木为由,至今未清理果木和所搭建的简易工棚,以及没把林地交回给原告,是不对的,其仍占有、使用原承包林地已没有依据。因此原告请求第三人卢平华停止侵害,返还山岭,本院予以支持。但因砍伐林木需要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办理林木砍伐手续需要时间,故可给予第三人较长时间清理。被告信宜市水口镇简坡村村民委员会已同意将林地交回给原告,且其没有再占有、使用原告林地的意图和行为,故对原告请求被告信宜市水口镇简坡村村民委员会停止侵害,返还山岭,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限第三人卢平华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申请办理林木砍伐证以及拆除搭建的简易工棚,将林地使用权交还给原告信宜市水口镇简坡村卢屋村民小组、塘面村民小组(具体归属及界至以信宜市人民政府的信府决(2014)1号、3号决定书为准)。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2元,由第三人卢平华负担100元,由原告信宜市水口镇简坡村卢屋村民小组、信宜市水口镇简坡村塘面村民小组负担10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章庆审 判 员 吴昭彬人民陪审员 白进武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何沛达附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三)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水库、农田水利设施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四)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