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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终字第2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青岛田润食品有公司与甄永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田润食品有公司,甄永忠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21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田润食品有公司。法定代表人陶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涛,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文杰,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甄永忠。上诉人青岛田润食品有公司(以下简称“田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甄永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平民一初字第8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孙付担任审判长,由代理审判员王楷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甘玉军共同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田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文杰、被上诉人甄永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田润公司与甄永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经审查,2012年8月6日,经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了平劳仲案字[2012]第299号调解书,调解书中的第二项明确载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2年7月16日期满终止,有关劳动争议问题双方互不追究,双方不得另行提起仲裁或诉讼,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再无其他争议”,且该调解书已经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田润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给田润公司。宣判后,上诉人田润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被上诉人甄永忠自2007年7月到2012年7月在我公司工作期间,是菏泽劳联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派遣到我公司工作。菏泽劳联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已为被上诉人缴纳劳动保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劳动仲裁机关达成的调解不明确,并没有明确是直接的劳动合同关系还是劳务派遣合同关系,请求予以确认。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依法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是劳务派遣用工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反悔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处理,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田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 付代理审判员 王 楷代理审判员 甘玉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孔 怡书 记 员 魏 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