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刑初字第00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杨某、王某犯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连刑初字第00215号公诉机关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被告人王某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刑诉(2015)第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艳、王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王某经预谋,于2015年5月至2015年6月初,在方大锦化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内,连续三次盗走白钢管、废铁管、废螺丝等物品,后予以销赃。2015年6月5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王某在该厂盗窃白钢管等物品出厂门时被查获。经鉴定,上述物品折合人民币1131.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退还的赃款缴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材料载卷证实,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王某多次秘密窃取集体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王某认罪态度好,且案后已全部退还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此款已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此款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康翠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洪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