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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民初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马品英和王明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民初字第1007号原告马品英。委托代理人赵书亮,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明安。委托代理人王晓辉,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品英诉被告王明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品英及委托代理人赵书亮,被告王明安及委托代理人王晓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品英诉称:2014年农历8月13日上午11时许,原告受雇于被告王明安在马里堂村一建筑工地干活时,被机械压伤右手食指,入住周口卫校附属医院治疗。期间,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费用,对其他费用拒不承担。原告与被告系雇佣关系,在工作中受到伤害,被告应对原告的伤害承担责任。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968.20元、误工费418元、护理费468元、交通费150元、营养费18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31016.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明安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是被告的雇工。所以,对原告诉称的受雇被告期间受伤不予认可、对原告所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均不予认可,原告应举证证明由被告承担的法律事实及依据。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原告代理人对被告的民工韩彩花的调查笔录。证明①原被告系雇佣关系。②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损害。第三组,医疗费票据、新农合报销凭证。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除去农合报销部分后,剩余3968.2元。第四组,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证明①原告受伤后入住周口卫校附属医院治疗。②原告在医院治疗6天。第五组,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在治疗及鉴定期间支付的交通费用。第六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②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第七组,原告代理人对房主曹美荣的调查笔录。证明①原告系被告王明安雇佣的工人;②马品英右手是在建筑工地干活时受到的伤害;③原告受伤后,被告及时到场并带领工人将原告送到医院救治。第八组,视频光盘一份(当庭播放)。证明①被调查人曹美荣的房屋系本案被告王明安所建;②马品英系被告王明安雇佣的工人;③马品英的右手是在被调查人工地上被机器皮带轮压伤。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第五组证据及病历的真实性和鉴定费票据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异议为:第二组,①调查笔录属于证人证言,被调查人应当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以核实证言的真实性。证人未到庭,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②调查笔录显示原告受伤的原因属于没有注意到上料机的开机情况,从而右手被上料机皮带咬住,原告没有尽到自身安全与保护义务,对自身的受伤有重大过错。第三组,医疗费票据不是正规医院发票,仅仅是一个清单,不能作为原告医疗费用的花费依据。对新农合报销手续没有异议。300元的复查费用,显示不是一个医疗机构,不能显示属于合理的复查费用。第四组,周口卫校附属医院第一次入院记录显示,患者两小时前在家修理玉米机时被三角带绞伤手指。外伤情况登记表也显示在自己家里修理小型玉米收割机时右手食指被绞皮带槽中,造成右手食指严重创伤。原告受伤非雇佣劳动中受伤。第六组,对鉴定书的异议为,原告起诉时间是2015年4月20日,鉴定书显示的鉴定受理日期为2015年3月24日,属于起诉前的个人单方面鉴定,程序有瑕疵。原告诉称是雇佣关系,不同于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不能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鉴定,而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类别。第七组,①调查笔录属于证人证言,因被调查人没有出庭接受法庭质询,其证明内容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②调查笔录未显示被调查人的身份信息,无法核实真实身份;③调查笔录显示被调查人自己也是被告的雇工,应该不属于房主;④调查笔录显示被调查人的工资是45元/天,与视频录像中显示的记不准自己每天多少钱不符合;⑤被调查人不识字,无法辨认调查笔录的内容是否和自己说的一样。第八组,①视频录像显示调查时原告夫妻在场,影响被调查人说话的客观性;②视频录像中被调查人没有明确证明自己亲眼看见原告右手受伤,不是现场目击证人;③被调查人已70岁,证明内容的准确性、真实性应受到怀疑;④视频录像有调查取证人诱导和暗示的行为,影响被调查人真实意思表达;⑤被调查人的视频显示其儿子刘大伟的房子是王明安承建,原告当时虽是王明安的雇工,但不能证明原告的右手是在雇佣劳动中受到的伤害。根据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王明安系农村个体建筑工头。原告马品英系被告的雇工。2014年9月6日(农历8月13日)上午11时许,原告在被告承建的沈丘县东城办事处马里堂村村民刘大伟的两层住宅楼工地上干活时被升降机压伤右手食指。被告得知后,即与另一民工一起带原告先到就近的沈丘县北郊乡中心卫生院救治,被告承担了在该院的救治费用后又一起将原告转送到周口卫校附属医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右手食指自远指间关节处挤压离断,双侧血管、神经及伸缩肌腱断裂,关节面部分缺损伴活动性出血。2014年9月12日出院。住院7天,原告花去医疗费用计5089元。出院后通过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1420元,尚余3669.13元。其后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于2015年1月4日第一次向本院起诉,根据原告的申请并经双方选定,2015年3月24日本院委托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3月30日,该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为: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检查费300元,鉴定费700元。该案在开庭审理前,被告以起诉书中所写的被告为王平安,王平安并不是自己为由,拒绝继续参加诉讼。4月20日,原告撤诉后,于2015年5月6日重新对王明安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马品英与被告王明安系个人之间形成的雇佣关系,原告马品英为雇员,系提供劳务一方,被告王明安为雇主,属接受劳务一方。原告系在受雇佣劳动活动中受到伤害,故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雇主王明安对原告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1、医疗费3669.13元、检查费300元、鉴定费700元,由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原告是在农业生产以外的建筑劳动中受到的伤害,应按建筑行业的年收入标准计算。参照2014年河南省建筑行业年平均工资34311元,原告住院7天,应为658元(34311元÷365天×7天),原告请求418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参照2014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28472元的标准计算,护理人员按1人7天计,为546元(28472元÷265天×7天),原告请求468元,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省内每日30元的标准,计款210元;5、营养费按每日20元,为14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10级伤残,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计算,为18832.20元(9416.10元×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定为5000元。8、交通费15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合计298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明安赔偿原告马品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检查、鉴定费计款298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王明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米学敏审判员  崔广田审判员  韩媛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韩 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