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昌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喜春、王晓丹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喜春,王晓丹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喜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户籍所在地吉林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31日被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现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晓丹,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户籍所在地吉林市。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5)第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喜春、王晓丹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邴复新、杨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喜春、王晓丹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喜春、王晓丹于2011年5月至2011年8月间,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通江街等地,通过以被告人王晓丹所有的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解放大路鸿博嘉园A4号楼5单元2层66号房屋作抵押,签订借款合同及房屋买卖合同借款的手段,先后向吉林市翰银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20万元、向王某某借款人民币25万元、向张某某借款人民币27万元。期间,被告人王喜春返还吉林市翰银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9.6万元、返还张某某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王喜春、王晓丹于2011年12月1日将所抵押的房屋用于冲抵王某某的欠款后逃匿。综上,被告人王喜春、王晓丹骗取吉林市翰银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及张某某合计人民币27.4万元。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王喜春、王晓丹,宣读了证人证言、提供了相关书证、判决书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喜春、王晓丹之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王喜春、王晓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5月至2011年8月间,被告人王喜春、王晓丹在吉林市昌邑区的通江街等地,通过以被告人王晓丹所有的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解放大路鸿博嘉园A4号楼5单元2层66号房屋作抵押,签订借款合同及房屋买卖合同借款的手段,先后向吉林市翰银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20万元、向王某某借款人民币25万元、向张某某借款人民币27万元。期间,被告人王喜春返还吉林市翰银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9.6万元、返还张某某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王喜春、王晓丹于2011年12月1日将所抵押的房屋用于冲抵王某某的欠款后逃匿。综上,被告人王喜春、王晓丹骗取吉林市翰银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10.4万元、张某某人民币17万元,合计人民币27.4万元。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王喜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31日被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2、借款合同及房屋买卖合同,载明2011年5月31日王晓丹以鸿博嘉园A4号楼5单元2层66号住宅作为担保物,在吉林市翰银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0万元。王喜春于2011年9月28日向张某某借款2万元的欠条。2011年12月1日,邓某某以48万元购买王晓丹位于鸿博嘉园A4号楼5单元2层66号住宅,2011年8月16日,王晓丹与张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价格25万元。3、房地产抵押评估报告,载明王晓丹的房产价值512094元。4、收条,载明2011年5月31日王晓丹收取吉林市翰银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20万元。2011年12月1日,王晓丹收到邓某某房款48万元。2011年7月28日王晓丹收取邓某某20万元。5、吉林市翰银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从贷款之日起至2011年12月,王喜春、王晓丹已还该公司8万元。6、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9月,王喜春和王晓丹一起去我单位说用王晓丹名下的鸿博嘉园A4号楼5单元2层66号住宅向我借款20万元,房证、土地证都押给我,当时签的是房屋买卖合同。一直到2011年11月,他们还我3个月利息3.6万元。此间,王晓丹又借5万元,出了借条,把房证拿走要办什么手续,还我一个假房证,我联系她,她说还不上了,我说按合同办,王晓丹同意了,王喜春把真房证拿来,我同事邓某某要买这套房子,邓某某给了我20万元,过了两天,王晓丹和邓某某去银行,邓某某还的房子贷款尾款27-28万元。在办理更名时,王晓丹、王喜春下落不明,2012年通过法院办的更名,过到了邓某某名下。7、证人邓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7月28日,在王某某的办公室,王晓丹和我签的鸿博嘉园A4号楼5单元2层66号住宅的买卖协议,房款48万元,我先付王晓丹20万元,在2011年12月2日前为她付28万元购房贷款。签订协议后,我直接付给王晓丹20万元现金,她给我打了收条,另28万元我于2011年12月2日在工商银行转的账,当时我们办理了公证手续,我在2011年12月1日调档了,没有抵押登记,我不知道她将房子抵押了。房屋贷款还清后,准备更名,王晓丹跑了,现在房屋的实际占有人是我,我去法院起诉,判决结果是买卖协议有效。8、被害人辛某某陈述,证实我开的吉林市翰银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5月30日,王晓丹以正在经营的乙竹幼儿园名义同我公司签定了一份贷款协议,贷款额20万元,期限10个月。合同约定贷款以王晓丹所有的鸿博嘉园A4号楼5单元2层66号房屋担保。贷款合同签订后,我公司给王晓丹20万元,贷款初期,王晓丹还了二个月利息,后王晓丹就以各种名义拖延,电话不接,人也见不到,发现此情况后,我公司到房屋部门对王晓丹担保物进行调查,发现作为担保的房屋已被多家法院查封,经调查,该房屋先后卖给了邓某某、代成俊、魏宝军三人。9、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2011年8月,王晓丹和王喜春说,长春有个外墙保温的活儿,他要干,没有启动资金,要借25万元,用鸿博嘉园A4号5单元2层66号的房子抵押,期限3个月,如果到2011年11月15日还不上,就把房子让给我,并说还我利息,我同意了。头一天我们去房产查的档案,房子是王晓丹的。第二天,我就跟他们签了房屋买卖合同,我到解放北路第五俱乐部旁的建行取25万元现金,交给王喜春,王晓丹幼儿园有事,让王喜春取的钱,签合同时王晓丹和王喜春一起签的。当时房证和王晓丹的身份证留在我这,过了一段时间,王喜春说用房证和身份证去银行交房款用,把房证和身份证要回去了,并陆续还我10万元。2011年9月28日,王喜春又说买车差2万元,我又借他2万元。2011年11月14日,我给他们打电话都关机了,房子也被法院扣了,给别人了,我也联系不上他们了。10、被告人王喜春供述,证实2011年5月,我和王晓丹说用王晓丹名下的鸿博嘉园A4号楼5单元2楼66号房屋抵押在吉林市翰银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开始王晓丹不同意,后来我说整出租车用钱,王晓丹就同意了。我俩去的这家公司,我提的用鸿博嘉园的房子作抵押借款20万元,公司同意了,我和王晓丹同公司签的借款合同和房屋抵押合同。合同的内容是用鸿博嘉园的房子抵押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10个月,每月利息4000元,每月还本息2.4万元。签完合同公司就给我们20万元现金,加上我的现金2万元,还我欠陈英烨出租车车租21.5万元,我和她说还以前欠账了,还谁了她不知道。借款还了4、5个月,还了不是8万元就是10万元,后来还不上,我们就走了。2011年几月我忘了,一个女的给我打电话问我借钱吗,要借的话可以给我联系,给我的王某某电话号,我和王某某联系的,我和王晓丹在哈达湾与王某某见的面,王某某和我们上鸿博嘉园看的房子,签的房屋抵押合同,借款20万元,给的是不是现金想不起来了,这笔钱还谁了不记得了,王晓丹没有用这笔钱,利息还了3个月,每月1.2万元,后来还不上了,就把房子抵给他了,王某某交的房子尾款28万元,他们又带王晓丹更的名。2011年8月,张某某主动找的我,说听说你们用钱,8分利,开始我没同意,后来同意了。我和王晓丹同张某某签的抵押合同,也是用鸿博嘉园的房子抵押的,借了27万元,还了4个月的利息,每月2万元,是以在长春干外墙保温工程借的,后来没有干上。房子我抵押给张某某时,王某某还没有将房子卖掉。这笔钱好像给出租车司机分了,给他们退了一部分转包费。抵押借款合同、还款的收款凭证、收条、钱都没有了。借的钱王晓丹没有用。在庭审过程中,其当庭供述还吉林市翰银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4个月贷款本息合计9.6万元,被告人王喜春、王晓丹供述还款9.6万元没有还款凭证。11、被告人王晓丹供述,证实2011年5月,王喜春和我说可以在吉林市翰银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用我所有的鸿博嘉园A4号楼5单元2层66号住宅抵押,贷款倒一下肯定能还上,我同意了。我们拿的房证、土地证、幼儿园执照、身份证,好像房屋也评估了,我们贷了20万元,利息每月1万元,期限一年。公司什么证件也没留,我俩签的名。过了4、5个月,王喜春说,把吉林市翰银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钱还了,他还欠人钱,他通过朋友又找张某某用我的房子贷的款,我跟去的,我和王喜春签的名,贷的25万元,利息月月都给是多少记不清了,还钱都是他还,后来在张某某手里还拿了2万元。还了张某某10万元,王喜春和我说还得还别人钱,还得去贷款,我俩拿房证,他找的朋友在邓某某那贷的25万元,把房证、土地证、身份证复印件都抵押在那了,后期款还不上,房子就给邓某某了。借钱都是我跟着去的,还钱都是王喜春还的。本院对控辩双方提供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王喜春、王晓丹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除证据5外,其余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证据5是吉林市翰银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喜春、王晓丹还款8万元,被告人王喜春、王晓丹当庭供述还款9.6万元,本院认为,该情况说明无其他证据佐证,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该情况说明不予采信,对被告人王喜春、王晓丹供述还款9.6万元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喜春、王晓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二人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喜春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晓丹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鉴于被告人王晓丹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悔罪表现,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故应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喜春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晓丹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8年11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追缴被告人王喜春、王晓丹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文忠代理审判员  陈清涛人民陪审员  于耀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杨春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