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民初字第3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平泉兴隆矿业一选有限公司与被告初松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泉兴隆矿业一选有限公司,初松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042号原告平泉兴隆矿业一选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7919002—X,住所地平泉县七家岱乡杜岱营子村。法定代表人陈荣开,居民身份证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继文,男,1981年3月10日出生,满族,平泉兴隆矿业一选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身份证号×××,住河北省平泉县平泉镇榆州中路265号17号楼3单元602室。被告初松林,男1966年2月11日出生,住河北省平泉县。原告平泉兴隆矿业一选有限公司与被告初松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申请人初松林以平泉兴隆矿业一选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于2015年6月17日向平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分别于2015年7月27日、2015年7月24日向被申请人、申请人送达2015年7月21日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被申请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尉清文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泉兴隆矿业一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继文,被告初松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泉兴隆矿业一选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月16日原被告双方对以前存在的劳动关系解除并进行了清算。2012年1月16日原被告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公司未能正常生产。2012年4月12日河北省安监局责令被告停产,全部工人离厂自谋职业,被告作为原告公司留守人员一直工作到2015年1月16日劳动合同终止。本次合同终止后双方进行了清算,原告不欠被告工资,也不存在为被告补缴养老、医疗及失业保险费的问题。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不返还代扣代缴的被告保险费,不为被告补缴养老、医疗及失业保险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初松林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自2006年5月10日开始到原告处从事安全科长工作,月平均工资3300.00元。2012年1月16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劳动合同截止2015年1月16日,若停产放假安排原告值班,支付基本工资2135.00元。2012年9月15日被告停产放假,原告的工作变更为留守值班,月工资2135.00元,留守值班期间原告是12小时值班,2015年1月16日被告将原告辞退。要求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9215.00元,不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养老保险个人部分5400.00元,不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安全生产津贴9600.00元,不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115221.00元,不要求被告为原告缴纳2012年9月至2015年1月16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及失业保险费。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要点如下:被告平泉兴隆矿业已选有限公司是否应该支付给初松林2006年5月10日至2015年1月16日的经济补偿金19215.00元。原被告庭审中一致共认:2006年5月10日至2012年1月15日被告初松林自在原告平泉兴隆矿业一选有限公司从事生产车间班长、安全科科长工作,2012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6日被告在原告处从事值班工作。2015年1月16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原告未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被告离开原告处,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135.00元。对于原被告庭审中一致共认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自2006年5月10日至2015年1月16日在原告处工作,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原告未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应依法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9215.0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平泉兴隆矿业一选有限公司不支付经济补偿金19215.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平泉兴隆矿业一选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审判员  尉清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立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