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1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韩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1502号原告:韩某,女,198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刘某甲,男,1984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韩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被告自2012年起独自外出,将原告和孩子抛弃在家不闻不问,双方因感情不和,迄今已近三年未同居生活,原本淡薄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2月向阜南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阜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南民一初字第005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然而,自判决生效后至今,原、被告仍然未见面,继续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且无和好可能。婚生子刘某乙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未尽其应尽的抚养义务,判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为此,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儿子刘某乙,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3份,其目的是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真实身份。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其目的是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阜南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其目的是证明:原、被告感情状况及原告起诉被告离婚情况。被告在答辨期限内和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所举证据1、2、3均是有效证明,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共同生育儿子刘某乙。被告于2012年离家出走不归,原告曾于2014年2月13日向阜南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阜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依法作出(2014)南民一初字第005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时至今日被告仍没有归家,联系不上,下落不明。婚生儿子现由原告抚养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又未曾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被告于2012年离家出走至今不归,双方分居各自生活,相互间不尽义务,足以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讼请求离婚,抚养儿子,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韩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4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艺人民陪审员 田家全人民陪审员 徐振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陈怀奎(2015)南民一初字第01502民事判决书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与欧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期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