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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坪商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谭学岭、王秀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谭学岭,王秀花,谭芝营,葛足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坪商初字第330号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莒南县城新建路北段。法定代表人:王庆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厉大伟,该社职工。被告:谭学岭,农村居民。被告:王秀花,农村居民。被告:谭芝营,农村居民。被告:葛足远,农村居民。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谭学岭、王秀花、谭芝营、葛足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厉大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学岭、王秀花、谭芝营、葛足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谭学岭于2015年4月29日在原告坪上信用社借款1笔27万元,由王秀花、谭芝营、葛足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于2016年4月24日到期,并约定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利率为10.25417‰。该笔贷款借款人付息至2015年6月21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借款利息,且借款人涉及经济纠纷,使我社贷款产生潜在风险。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1、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社借款27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所产生的全部费用。被告谭学岭、王秀花、谭芝营、葛足远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谭学岭于2015年4月29日与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订立(莒坪农信)个借字(2015)年第255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7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日期自2015年4月29日至2016年4月24日,利率10.2541‰,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到期日利随本清。被告王秀花、谭芝营、葛足远为被告谭学岭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笔借款贷出后利息支付至2015年6月21日,现已欠息。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催收未果,遂于2015年8月14日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莒坪农信)个借字(2015)年第255号个人借款合同;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返还借款27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被告签订的(莒坪农信)个借字(2015)年第255号个人借款合同违约责任载明: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借款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字、按手印的借款凭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申请审批书、借款人担保人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谭学岭订立的借款合同,与被告王秀花、谭芝营、葛足远订立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被告谭学岭在原告处借款270000元,现该借款已欠息,被告仍未偿还,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被告谭学岭应返还借款本金并赔偿利息损失,被告王秀花、谭芝营、葛足远应按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莒坪农信)个借字(2015)年第255号个人借款合同,要求被告谭学岭、王秀花、谭芝营、葛足远返还借款本金27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谭学岭签订的(莒坪农信)个借字(2015)年第255号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谭学岭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给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7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2015年6月22日至本判决履行期届满日按利率11.5‰计算)。三、被告王秀花、谭芝营、葛足远对本判决第二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保全费1870元,由被告谭学岭、王秀花、谭芝营、葛足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维芬审 判 员  范治山人民陪审员  陈常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