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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民二初字第00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闻波与被告陈永财、沈阳市苏家屯区河畔花城一期业主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闻波,陈永财,沈阳市苏家屯区河畔花城一期业主委员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二初字第00184号原告闻波,男。委托代理人王普杰。委托代理人赵伟。被告陈永财,男。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河畔花城一期业主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成绩。委托代理人刘景伟,男。原告闻波与被告陈永财、沈阳市苏家屯区河畔花城一期业主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敏、肖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闻波的委托代理人王普杰、赵伟,被告陈永财,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河畔花城一期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河畔花城一期业委会)委托代理人刘景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闻波诉称:原告于2013年9月6日与被告签订了《道路修补工程承包合同》,原告方于2013年9月17日履行合同约定的内容,双方签订了《工程量确认单》,确认原告完成工程量及工程款208417元。后被告给付100000元款,余款至今未付,对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给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陈永财辩称:修路我是受领导指派,在丈量时我没有跟到底是我的失误,第一次量的是1800多平方米,业主委员会有争议,重新核算之后是1530平方米没有争议,150多平方米有争议。办这件事不只是我还有别人,都是为了小区的环境,不能总是找我要工程款。被告河畔花城一期业委会辩称:道路合同的发包方是苏家屯区河畔花园居民委员会,签字甲方是陈永财和赵某某,与我方没有相对性;签字人虽然是本委的副主任但其签订合同没有业主大会决议讨论,也没有业主委员会授权,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代表不了本委;即使在合同上代表甲方签字的人属本委成员,其越权代理的行为亦与本委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合同的施工数量造假,价格高出市场价格一倍多,没有图纸预算,没具体质量指标,没资质,确认单是双方恶意串通,盖章时间不对。给付的10万元,是修路几个人的擅自行为,不能代表业主委员会履行合同。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河畔花城一期业主委员会以苏家屯区河畔花园居民委员会名义与原告闻波签订道路修补工程承包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将苏家屯区河畔花城一期园区内道路破损修复工程承包给乙方,一种坑槽修复单价每平方米115元,一种盖被修复每平方米105元,施工面积暂定1650平方米。施工结束,实测实量。”甲方签字人为河畔花城一期业委会副主任陈永财及赵某某,乙方签字人为闻波。后原告闻波入园施工,在原告提供的工程量确认单显示:“工程名称为苏家屯区河畔花城一期路面修补工程,时间2013年9月6日—2013年9月16日,工程量总面积1838.9平方米,其中修补面积1533.2平方米单价,盖被面积305.7平方米,合计208417元。甲方签字为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河畔花城一期业主委员会印章,乙方签字为原告闻波。落款时间2013年9月17日。”2014年1月24日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河畔花城一期业主委员会通过该小区物业公司转款给付原告闻波修路款10万元,2014年5月21日因部分业主对此事有异议,经该小区所属街道主持,由业主代表、业主委员会部分成员及施工方共同参加进行实地测量。形成的河畔一期修路测量汇总显示:“无争议修路面积1534.23平方米,有争议修路面积151.49平方米,业主代表签字有徐斌,田世荣。业主委员会签字有孙德才,陈永财,王启良。施工方签字人闻波。”另查明,2013年8月31日沈阳市苏家屯区住宅小区管理办公室的业主委员会备案通知书写明业主委员会成立时间为2013年8月31日。另写明你会在向公安部门申请办理印章刻制手续后,请将印章式样报我备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业主委员会备案通知书、道路修补工程承包合同、工程量确认单、河畔一期修路测量汇总、收款收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河畔花城一期业主委员会与原告闻波之间因道路修补订立合同,虽然在程序等方面有欠缺,如合同甲方名称不准确、甲方签订人员为河畔花城一期业委会部分人员等。但从双方后期的行为修补道路、给付工程款,可以看出双方是有订立合同的意愿的。合同成立。从合同内容是看乙方按甲方工期、材料、质量的要求,并自行解决工程所用材料、配料、机械,合同中也明确约定每平方米单价,可视为原告闻波具体承揽河畔花城一期道路修补工程。对工程量确认单双方争议较大,对其中河畔花城一期业委会的签章,在庭审中河畔花城一期业委会虽不予认可,但从庭审质证等其他过程看,河畔花城一期业委会并未否认该工程量确认单的存在。盖章是否经过业委会决定是否有授权,是河畔花城一期业委会内部管理问题,从双方后续行为看,外界不会产生对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河畔花城一期业主委员会修路真实意愿的怀疑。现被告河畔花城一期业委会提出有内外恶意串通,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合同双方已实际履行,不能认定为虚假,因对工程量确认单的面积有异议,在所在街道主持下,三方实际测量产生的河畔一期修路测量汇总是对修补面积的重新确认。“无争议修路面积1534.23平方米,有争议修路面积151.49平方米。”有争议是对151.49平方米修路面积是由原告闻波还是他人所修有争议,因被告河畔花城一期业委会未提供其他证据说明此修路面积非原告闻波所修,且1534.23平方米加上151.49平方米所得总面积1685.72平方米与修补合同暂定面积1650平方米基本相当,本院认定1685.72平方米为原告闻波所修补总面积。河畔一期修路测量汇总未区分坑槽修复和盖被修复的面积数量,被告河畔花城一期业委会否认原告闻波是坑槽修复,但未提供具体证据证明,对单价被告河畔花城一期业委会不予认可,提供外界的合同说明造价,但因已有修补合同约定,所提材料不具有否定先前约定的效力。综合看原告闻波与被告河畔花城一期业委会在此次案件中皆有过错。现主要问题是因工程量确认单面积1838.9平方米与重新测量的河畔一期修路测量汇总1685.72平方米有面积差153.18平方米。结合案情,面积差153.18平方米从工程量确认单中的道路修补面积1533.2平方米中扣除为宜,认定道路修补面积1380.02平方米,乘以单价115元为158702.3元。道路盖被面积305.7平方米,乘以单价105元为32098.5元。总价款为190800.8元。减去先前已支付100000元,尚需支付90800.8元。因双方对修补面积有争议,故对原告闻波请求判付逾期利息不予支持。被告陈永财系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河畔花城一期业主委员会副主任,其行为系为业委会履职,有否不当,系业委会内部问题,修补道路系为河畔一期修路,受益的是河畔一期业主,要求其承担给付义务,显属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河畔花城一期业主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闻波道路修补工程款90800.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原告闻波承担550元,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河畔花城一期业主委员会承担20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锋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肖 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于雪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