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洪民一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江西天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涂金兰、北京宏囿源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天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涂金兰,北京宏囿源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元亨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民一初字第49号原告:江西天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解放西路999号香江商贸中心B区香江五街24、26号,组织机构代码:55088478-7。法定代表人:游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应学忠,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晏鑫鑫,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涂金兰,女,195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现关押于江西省女子监狱。被告:北京宏囿源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罗园2区25号楼101室,组织机构代码:67280185-5。法定代表人:罗建飞。被告:北京元亨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原名为北京元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大柳树富海中心2号楼1208-086,组织机构代码:70023315-5。法定代表人:吴耀清。原告江西天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涂金兰、被告北京宏囿源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囿源公司)、被告北京元亨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亨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应学忠,被告涂金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囿源公司、被告元亨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开办西湖太平通宝小额贷款公司(筹建),请原告装修被告租赁来的位于南昌市××区××路××大楼西××、××楼整层房屋,双方于2011年10月6日签订了《装修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约履行了自身义务,但被告不知何故终止了其自身公司的办理,并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现被告已明确告知原告,小额贷款公司已被取消办理。被告至今未付分文工程款给原告,已构成严重违约,其应承担相应违约金。另经查明,被告北京元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被告宏囿源公司的股东,其出资方式为房产出资,但被告三用于出资的房产���未过户登记至被告二宏囿源公司名下,被告三的行为属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的行为,故被告三依法应对被告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一、被告二连带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90万元及违约金256.5万元,共计346.5万元;2、被告三对被告一和被告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涂金兰答辩称:1、南昌市西湖区太平通宝小额贷款公司在当时是已经批复下来了,但是由于当时几个股东出现了问题,所以没有做下去。2、当时并没有签订装修合同,是后来我与原告补签的合同。3、我现在的情况已经无法支付装修款,违约金就不要计算了,如果法院判决了我要给付装修工程款,我能付多少就给多少。被告宏囿源公司、被告元亨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涂金兰常住人口信息、被告宏囿源公司、被告元亨公司的工商登记基本信息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明三被告的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并证明北京元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变更为北京元亨置业投资有限公司。3、《装修承包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4、《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装修施工的房屋系涂金兰和宏囿源公司租赁而来,承租人是涂金兰和宏囿源公司共同成立的南昌市西湖区太平通宝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涂金兰和宏囿源公司是该公司的发起人、股东。5、装修施工图及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对涉案房屋装修进行设计,且该设计施工方案得到了被告确认,双方约定设计费用���96162元,原告为被告承租的房屋装修工程总价为612999.18元。6、南昌金润物业有限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4张,证明原告代被告垫付押金、垃圾清运费、出入证押金23877元。7、停工后工地看守人员钟建林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出具的工资收条30张(共计69000元整),熊龙海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出具的工资收条29张(共计20700元整),证明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工程停工,原告因此额外产生的看守费89700元。8、北京市工商局档案管理处调取的被告宏囿源公司工商资料等共23张,证明元亨公司系宏囿源公司的控股股东,其以房产作为出资(价值5546.8万元),但出资的房产至今未过户至宏囿源公司名下,出资不实,元亨公司应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宏囿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涂金兰、被告宏囿源公司、被告元亨公司均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涂金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六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也无异议,但提出应当由其和北京的被告一起承担装修工程款;对证据七提出异议,认为其早就和原告说明,公司无法开张了,剩余的装修材料应退掉,但原告未听从,仍找人看守,故产生的费用其不认可;对证据八,认为是涉及北京的被告,与其无关。经综合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6日,原告作为乙方与甲方南昌市西湖区太平通宝小额贷款公司(筹建)签订了一份《装修承包合同》,约定:甲方灌婴路599号象湖2008大楼西一楼、二楼整层西湖区太平通宝小额贷款公司(筹建)办公室需整体装修;面积第一层约640平方米,第二层约1360平方米(具体以实际为准),图纸甲方委托乙方设计(甲方付设计费50/平方米),最终施工图纸以甲方代表涂金兰签字为准;工程总价现为人民币1360000元,具体见清单);付款方式:甲方在与乙方正式签订合同后三天内开工,乙方施工10天内甲方需先付给乙方30万元,余款到工程全部完工,甲验收进驻后15天内一次性付清;如甲方未按上述约定付款给乙方,乙方有权停工催款,所欠款项每日按5‰的违约金支付给乙方等等。原告在该合同上盖章,涂金兰在该合同上作为甲方代表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设计并施工,支出设计费用96162元。装修期间,原告代涂金兰垫付了押金、垃圾清运费、出入证押金共计23877元,合同履行过程中,涂金兰告知原告,公司已无法开张。至此,原告的装修工程中止。涂金兰未给付原告装修工程款。自2011年11月至2014年4月,原告一直雇请人员看守工��。其中,自2011年11月至2012年2月,原告支付雇请人员费用计13800元。2014年4月20日,原告委托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装修的涉案工程进行了鉴定,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赣天剑司鉴(2014)建鉴字第(1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该装修工程未完工,经核算,装饰工程总金额612999.18元(其中土建装饰409580.21元,水电安装203418.97元)。据涂金兰庭审陈述,南昌市西湖区太平通宝小额贷款公司系其与宏囿源公司以及其他股东合作筹建的,后因股东之间有争议,所以最终没有成立,该公司并未在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涂金兰并未向法院提交关于南昌市西湖区太平通宝小额贷款公司(筹建)的证据材料。原告庭审称,其前往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进行了查询,并未有南昌市西湖区太平通宝小额贷款公司(筹建)的材料,政府并没有相关的批文。另查明���北京元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北京宏囿源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成立时的投资股东,于2012年3月16日更名为北京元亨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中,涉及的南昌市西湖区太平通宝小额贷款公司系筹建中,并未在工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其并不具备主体资格。《装修承包合同》系南昌市西湖区太平通宝小额贷款公司(筹建)的代表涂金兰与原告签订,该合同的双方应认定为涂金兰和原告。《装修承包合同》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涂金兰的筹建公司未能成立,装修工程未能完工,但涂金兰应支付原告已做的装修工程款项。本案审理中,原告委托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装修的涉案工程进行了鉴定,装饰工程总金额612999.18元。庭审中,涂金��对该款项数额予以了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支出设计费用96162元,代涂金兰垫付押金、垃圾清运费、出入证押金计23877元,上述共计120039元,涂金兰也不持异议,此款也应支付给原告。在涂金兰告知原告“公司无法开张需停工”之后,原告雇请了人员看守工地,原告提交了其自2011年11月至2014年4月雇请人员所支付的工资收条。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因此,原告在涂金兰明确告知其公司无法开张后,雇请人员看守工地的费用,本院予以酌情考虑,即对原告自2011年11月至2012年1月份雇请人员的工资开支即13800元,本院予以采信。本案涉案工程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双方即终止了履行。双方在合同中所约定的违约金内容系工程完工后��约定条款,因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评估费2000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宏囿源公司和元亨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原告提交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以证明宏囿源公司作为承租方租赁了涉案房屋,其与涂金兰为南昌市西湖区太平通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筹建)的发起人、股东。本院认为,仅凭《房屋租赁合同》并不足以证明宏囿源公司与涂金兰、南昌市西湖区太平通宝小额贷款公司(筹建)之间的关系,原告证据不足,其要求宏囿源公司及其股东元亨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涂金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江西天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12999.1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日2013年10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76%的标准计算);二、被告涂金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天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用及代垫的押金、垃圾清运费、出入证押金共计12003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日2013年10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76%的标准计算);三、被告涂金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天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雇请人员开支款项138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日2013年10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76%的标准计算);四、���回原告江西天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20元,由原告江西天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7048元,被告涂金兰承担74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象南广场支行,账号:31×××00,收款人:江西省财政厅国库处),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吴红龙审判员  邹艳凤审判员  彭保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严婷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