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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盐商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海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军良信用卡纠纷、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军良

案由

信用卡纠纷,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商初字第348号原告:海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海盐县武原街道枣园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包永良,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顾跃华,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颖颖,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军良。原告海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李军良信用卡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5767.69元、利息3485.29元及滞纳金2117.95元(暂算至2015年3月16日,以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付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滞纳金按照月利率5%计收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且每月最高500元),合计41370.93元;2、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5年5月4日依法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颖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军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被告未答辩,下列情况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查明:一、信用卡申请时间:2014年1月24日。二、信用卡账号:62×××61。三、账户信用额度:50000元。四、透支利率:按《丰收贷记卡标准个人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第三条第7项约定,日利率万分之五,透支利息的结息日为账单日,在次日起息,按月计收复利,复利计收对象包括本金、利息等欠款。五、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1元,最高500元。六、实现债权的费用的约定:按《领用合约》第五条第1项约定,原告在实现债权过程中发生的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委托费、律师费等。七、存在的违约行为:自2014年9月19日后,一直未还款。八、欠款金额:至2015年3月16日尚欠透支本金35767.69元、透支利息3485.29元、滞纳金2117.95元,合计41370.93元。九、原告已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2500元。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李军良应按约定,及时履行归还透支款的义务,但其未按合约行事,导致本案诉讼。现原告要求其清偿全部未清偿的透支款项、利息及滞纳金,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违反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代理费损失,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及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军良归还原告海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卡透支本金35767.69元、利息3485.29元、滞纳金2117.95元(暂算至2015年3月16日,以后利息及滞纳金按约定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暂合计41370.93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二、被告李军良偿付原告海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2500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本案受理费896元,由被告李军良负担。如果被告李军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彭朗琼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