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香民四商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徐波与王放、徐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波,王放,徐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民四商初字第247号原告徐波,女,197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哈尔滨道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务员,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王放,女,1972年7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徐杰,男,196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告徐波与被告王放、徐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放、徐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7日,被告王放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12月31日,被告王放又从原告处借款12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经索要,至今未还。被告王放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2014年12月31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2014年12月31日被告王放为原告出具的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证据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给被告王放汇款80000元;2014年12月31日给被告王放汇款114760元(120000元扣除此前80000元借款应付的利息5240元)。证据三、原告181XXXXX009号手机与被告王放的微信(微信号:×××)的微信对话。拟证明:被告王放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的对话和约定的利息,以及借款120000元时王放主动要求偿还此前80000元借款的利息5240元。二被告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因二被告未出庭,放弃质证权利,本院推定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被告王放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12月31日,被告王放又从原告处借款12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王放已支付至2014年12月31日的借款利息,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付原告借款和2015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二被告于1994年11月3日结婚,2015年4月29日,经本院判决离婚。本院认为,被告王放与原告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有效,虽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出法定限度,但原告请求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逾期未偿付原告借款本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自2015年1月1日至还款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放、徐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波借款200000元。二、被告王放、徐杰给付原告徐波上述借款的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至给付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与前款一并给付)。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26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二被告承担,与前款一并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成勇人民陪审员 张永强人民陪审员 张 滨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赵博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