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安某甲犯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甲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洪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甲,无业。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洪江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0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继续予以取保候审,2015年8月4日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6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洪检林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甲犯失火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6日、9月2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被告人安某甲与其妹妹安某乙在洪江市硖洲乡新庄村“黄泥冲”山场为其已故父母扫墓。被告人安某甲用打火机烧钱纸时,燃烧的钱纸被风吹到坟头上的茅草中,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6.1公顷,灌木林地面积34.5公顷,未成林造林地面积3公顷。经济损失332056元。2015年4月2日,被告人安某甲向洪江市公安局硖洲派出所报案,并向洪江市森林公安局安江派出所如实供述了自己失火的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安某甲通过亲属与各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共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6万元,取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向某甲、向某乙、向林等人的陈述,证人安某乙、肖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森林火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森林火灾损失鉴定意见书,归案情况说明,洪江市硖洲乡新庄村委会证明及受损户名单,谅解协议书,收条,洪江市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甲违反森林防火法规,摘自在林区野外用火,引发森林火灾,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某甲犯失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安某甲在失火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安某甲通过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安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调查评估意见,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唐 玲人民陪审员 谢方雄人民陪审员 瞿素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小洁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