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1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曲洪芝与何占国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1011号原告:曲洪芝,1960年9月19日生。被告:何占国,原籍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原告曲洪芝诉被告何占国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我与被告经杨泉介绍未办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双方均系再婚。同居时我与我儿子一居生活,被告搬到我儿子家前院门房小卖店与我居住,并经营小卖店。同居后没有生育子女。后因性格不和双方经常发生口角,2014年4月我与被告分居生活,被告仍住在小卖店。我到卫生队工作扫大街,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电动车和货物归被告。冰柜归我。我与被告同居前我儿子王桂明花7万元买李秀方的房子,李秀方的丈夫刘海波已死亡。刘海波与李秀方夫妇以前是从刘长余处购买的该房,房照和土地使用证是刘长余的名。现在房照和土地使用证在我儿子处。房子是我儿子王桂明买的。被告没有给我3万元用于交房款。被告确实招待亲友了,接礼钱12000多元,招待费用花了6000多元,剩余部分被告自己经管起来,没有给我。被告要求无理,我不同意给付被告4万元。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没有办结婚证,原告陈述的同居时间对,是经过杨泉介绍的,同居后没有生育子女。2014年4月份我与被告分居,我在前院小卖店居住并经营小卖店,现在小卖店的货物是我单独进的货,能值2000多元。被告在后院正房住。2012年8月,我们居住的院子是以原告儿子王桂明的名义买的,总房价款7万元,第一次交4万元。我与原告结婚时我招待亲友,亲友随礼16000元,第二次我拿3万元交给原告,原告交的房款。小卖店货钱给原房主3000元。原告要求与我解除同居,必须给我4万元,我才同意搬走。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原、被告经杨泉介绍,在未办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同居生活,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没有生育子女。原、被告同居后在原告儿子王桂明门房小卖店居住并经营小卖店。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购置的财产有电动车一台、冰柜一台。2014年4月原、被告分居,分居后被告单独出资进货并经营小卖店,现在小卖店货物价值约2000多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五棵树镇互助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证人曲某某证言证实,并经庭审中质证,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此种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同居后购买的电动车及冰柜是双方共同财产,应共同分割。小卖店现存货物是被告单独进货,应归被告。被告辩解其拿出3万元交给原告,用于原告儿子购房。对此原告否认,被告举证不充分,本院对该事实无法认定。故对被告要求原告给付财产分割费4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曲洪芝与被告何占国解除同居关系后财产电动车一辆及小卖店的货物归被告所有,冰柜一台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晓东代理审判员 :陈晓玲人民陪审员 : 张 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 赵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