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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四终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周宪功、米增美、周战与王殿波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宪功,米增美,周战,王殿波,沙元英,于荣慧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四终字第5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宪功,男,1967年9月15日出生,回族,居民,住济南市。上诉人(原审原告)米增美,女,1942年12月11日出生,回族,居民,住济南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战,男,2000年8月26日出生,回族,居民,住济南市。法定代理人周宪功(系周战之父),男,1967年9月15日出生,回族,居民,住济南市。以上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学文,男,197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济南长清诚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殿波,男,1979年3月25日出生,回族,居民,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沙元英,女,1955年4月29日出生,回族,居民,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荣慧,女,1979年11月1日出生,回族,居民,住济南市。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瑜、刘湘,北京市世联新纪元(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宪功、米增美、周战因与被上诉人王殿波、沙元英、于荣慧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7月21日19时许,因山体挖沙纠纷,王殿波、沙元英、于荣慧三人欲到周宪功家找周宪功理论,因当时周宪功家大门已锁,为了进入周宪功院内,王殿波将周宪功家大门踹坏后,沙元英、于荣慧强行进入周宪功家,周战在阻止他们进入时,与沙元英发生冲突后相互殴打。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于2014年8月22日分别对王殿波、沙元英作出长清公(张夏)行罚决字(2014)00037、第000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王殿波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对沙元英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此外,于荣慧在公安机关调查笔录中认可曾指使王殿波踹门。案件调查过程中,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的委托济南市长清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破坏的涉案大门的价值进行鉴定,作出济长清价鉴字(2014)48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王殿波、沙元英、于荣慧未在指定期间内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或要求重新鉴定。确定被损坏物品价值为3996元。此外,周宪功、米增美、周战认为王殿波、沙元英、于荣慧的侵权行为给米增美、周战造成了精神损害,王殿波、沙元英、于荣慧应就周宪功、米增美、周战的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为此周宪功、米增美、周战诉至法院,双方形成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周宪功、米增美、周战、王殿波、沙元英、于荣慧系同村村民,因山体挖沙发生纠纷,无论哪一方存在过错,均应当保持平和心态,互谅互让,寻求合理合法的方式解决问题。但在纠纷处理过程中,王殿波未能保持理性克制,损毁了周宪功家中大门,给周宪功造成了经济损失,侵犯了周宪功的合法财产权利,同时违反了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对事件进行调查,对王殿波进行行政处罚,结合案件询问笔录等相关材料,可以证实于荣慧曾授意王殿波踹门,王殿波、于荣慧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共同赔偿给周宪功、米增美、周战造成的财产经济损失。公安机关在对案件进行调查过程中依法委托济南市长清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被损坏涉案物品进行价值鉴定,并确定损失价值为3996元,虽然王殿波、沙元英、于荣慧在诉讼中认为鉴定结论认定的价值过高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并未在收到济长清价鉴字(2014)28号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补充鉴定、重新鉴定或向山东省价格认证中心申请复核裁定,该结论书已经生效且成为对王殿波、沙元英、于荣慧进行处罚的依据,因此,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王殿波、沙元英、于荣慧认为周宪功并非本案财产的完全权利人,根据周宪功妻子宋爱连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申请,同意周宪功行驶追偿权利。综上,原审法院认为王殿波、于荣慧二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对周宪功3996元的财产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周宪功、米增美、周战主张王殿波、沙元英、于荣慧赔偿周战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赔偿米增美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虽然双方曾发生冲突,沙元英与周站发生相互殴打,但并未达到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程度,因此对于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周宪功、米增美、周战不同意调解,致使本案无法调解。为维护周宪功、米增美、周战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殿波、于荣慧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宪功赔偿损坏其家中大门的经济损失3996元;二、驳回米增美、周战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周宪功、周战、米增美负担14元,王殿波、于荣慧负担11元。上诉人周宪功、米增美、周战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三被上诉人无故破门而入,属非法闯入民宅,在明知家中只有孩子和老人的情况下,双方发生冲突,与被上诉人周战还发生相互殴打,三被上诉人的砸门声、辱骂声对未成年的周战和年过花甲的老人米增美精神上造成很大的损害,造成上诉人周战学习成绩下降,据老师给家长反应上课时精神不集中,经常走神,已严重影响了学习。作为上诉人米增美经常晚上在睡梦中惊醒,血压极度增高,经常失眠造成身体一度不好,根据司法解释抚慰金应综合斟酌因素,被上诉人的主观故意行为,侵权的地方是上诉人的家中,三被上诉人多人破门闯入上诉人家中,其行为已经对上诉人精神上造成严重的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理应得到相应的赔偿。被上诉人这种极恶劣的手段,给上诉人受到很大的伤害,一审法院应当支持上诉人的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为此,特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要求精神抚慰金的上诉请求。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殿波、沙元英、于荣慧共同答辩称,1、上诉人周宪功、米增美无权就精神抚慰金提出上诉。通过一审查明的事实可知,本案事件发生时上诉人周宪功与米增美并未在现场,该事件不可能对其造成精神损害。因而其二人无权就精神抚慰金部分主张权利,更无权提起上诉。2、王殿波虽然损坏了周宪功家的大门,但是其并未进入周宪功家,也未与其他人发生冲突。王殿波承担的是损坏财产的赔偿责任,不应对精神损害承担赔偿责任。3、我方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客观、公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其上诉所称的周战学习成绩下降,上课时精神不集中,经常走神,以及米增美经常晚上在睡梦中惊醒,血压极度增高,经常失眠造成身体一度不好等主张,并无相应证据证实,且上诉人无米增美在场的证据,故不能认定因王殿波等人的侵权行为对周战、米增美的精神造成严重损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宪功、米增美、周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邵举强代理审判员  马立营代理审判员  曹 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吴秀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