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讷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何某失致人死亡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讷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甲,居民身份证号码×××,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讷河市,汉族,小学二年文化,系黑龙江省讷河市农民。2015年4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1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讷河市看守所。辩护人单既才,黑龙江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讷河市人民检察院以黑讷检公诉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公诉机关需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故此案延期审理。于2015年7月22日,2015年8月20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讷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祥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及其辩护人单既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讷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何某甲无证、驾驶无牌照劲扬牌二轮摩托车,沿讷河市九井镇光芒村3组北侧的老阴沟南岸由东向西行驶,驶至光芒村3组西川地南北树带西侧135米处,因地面湿滑,何某甲操作不当导致摩托车发生侧滑摔倒,致使乘坐摩托车的被害人邵某甲(男,66岁)头向下掉进老阴沟冰水内,何某甲随即将邵某甲救出冰面,并在现场对其进行抢救,邵某甲因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死者邵某甲由于液体机械性地阻塞呼吸道及肺泡,阻碍气体交换而发生窒息性死亡。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何某甲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系自首,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同时,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判处被告人何某甲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何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过失致人死亡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不辩解。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素无劣迹,属初次犯罪,且有自首情节。其女儿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5.5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建议对何某甲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何某甲无证驾驶无牌照劲扬牌二轮摩托车,沿讷河市九井镇光芒村3组北侧的老阴沟南岸由东向西行驶,驶至光芒村3组西川地南北树带西侧135米处,因地面湿滑,何某甲操作不当导致摩托车发生侧滑摔倒,致使乘坐摩托车的被害人邵某甲(男,66岁)头向下掉进老阴沟冰水内,何某甲随即将邵某甲救出冰面,并在现场对其进行抢救,邵某甲因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死者邵某甲由于液体机械性地阻塞呼吸道及肺泡,阻碍气体交换而发生窒息性死亡。经侦查,被告人何某甲于2015年4月12日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过失致人死亡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摩托车(照片),证明何某甲驾驶车辆外观情况。二、书证1、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及破案经过,证实九井镇派出所民警向讷河市交警大队电话报案的经过。2、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明何某甲女儿代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十五万五千元,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三、证人证言1、证人阚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12日中午11点多钟,何某甲到我家,见何某甲全身湿透,右眼眶青肿,衣服被刮破了。何某甲对我说,邵某甲在北大壕摔死了,并让我去北大壕看看。说完从我家走了。我领着我儿子阚兴华去北大壕,看见邵某甲在大壕沟里一个坡地处躺着,邵某甲仰面头朝东躺着,脸颊处发青,我儿子就给他做人工呼吸,邵某甲已没有呼吸,随后我就给我外甥丁兆文打电话,丁兆文来了以后,我们一起把邵某甲的尸体抬到大壕南沿,随后何某甲的二哥何某乙还有他家的几个亲属开着四轮车也来了,何某甲随后也回到现场,不知何时何某甲那台摩托车不见了,后来九井镇派出所的民警就来了。2、证人何某丙证言证实,2015年04月12日8点多钟,我弟弟何某甲骑摩托车驮着邵某甲到我家,邵某甲帮我家安装卫星接收锅盖,安装调试完后,何某甲和邵某甲在我家吃的饭,邵某甲喝了两瓶啤酒,何某甲没喝酒,大约11点左右吃完饭,何某甲骑摩托车驮着邵某甲回家。大约12点钟,何某甲走着到我家来,见何某甲衣服湿了还有泥,他的右眼眶处受伤了,他告诉我骑摩托车出事了,邵某甲掉水沟里呛死了。何某甲在我家将湿衣服换掉,我坐四轮车到大壕出事地点,我看见邵某甲的二个女儿和我弟弟何某乙都在,邵某甲的尸体在大壕的南沿头朝北放着,后来我就回家了。3、证人何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4月12日中午12点左右,我弟弟何某甲给我打电话,让我马上到北大壕来,邵某甲掉坑淹死了。我骑电动车往北大壕去,到现场看见邵某甲头朝北躺在大壕的南沿,跟前站着阚某某与他儿子、外甥3个人,何某甲的摩托车在邵某甲躺着地方东边立着。到现场我看见壕沟里有水坑,水坑上的薄冰已经破碎了,在水坑北边沙地上有一条拖痕,我安慰一下阚某某。何某甲没有在场,就坐四轮车去我姐家,还没进屯子,看见何某甲、我姐坐四轮车过来,我们一起到北大壕现场。大家把何某甲摩托车抬到四轮车上,我回自己家。当我又回到北大壕现场时,警察来了。我问何某甲,邵某甲是怎么死的,何某甲说,他骑摩托车刮树上,把邵某甲甩掉进大壕沟水坑里淹死了。4、证人邵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04月12日12时许,我接到舅舅阚某某的电话,告诉我说我爸爸在光芒村3组西侧大壕处不行了。接到电话后打车到九井镇光芒村,下车到现场当时已经有很多人了,看见我父亲头朝东北躺在大壕南沿,我父亲已经死亡了,我问我舅舅怎么回事,我舅舅指着何某甲说,当事人在这呢。我问何某甲,当时何某甲不承认,我在现场就给派出所报警了。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何某甲供述称,2015年4月12日我和邵某甲在我姐何某丙家安装完卫星接收天线,在我姐家吃的饭,邵某甲喝的酒,吃完饭不到11点钟,我骑摩托车驮着邵某甲从九井镇光芒村2组出来回三合村8组,沿光芒村3组西侧北川地北侧乡间土路行驶回家,摩托车行驶至光芒村3组西侧北老阴沟南沿时,有一个偏坡,当时偏坡上比较湿滑,我一加油,摩托车就侧滑了,邵某甲掉到摩托车北侧老阴沟里,摩托车左侧脚蹬子撞到老阴沟边树上,我用脚支住摩托车,我往老阴沟里看,邵某甲掉下去的地方有一处水坑,当时水坑上面结的冰被邵某甲砸碎,邵某甲头部在水里,我就下到老阴沟里施救。我把邵某甲扶起来拍他后背,邵某甲有点反应,我又拍邵某甲就没反应了。我把邵某甲从水坑里拖出来,邵某甲当时双脚挨地,我从水坑北侧把邵某甲拖出来又向东侧拖,我拖一段距离后就拖不动了,我上到老阴沟南岸上,要骑摩托车没起着,我走着找到邵某甲小舅子,告诉邵某甲掉水坑里被淹的事,让他给邵某甲妻子打电话。之后我又去何某丙家,对何某丙说邵某甲坐我骑的摩托车掉老阴沟里淹死了,我当时身上衣服都是湿的,我在何某丙家换的衣服,我又给何某乙打电话,告诉邵某甲掉沟里淹死的事。之后我返回到邵某甲被淹死的地方,现场有很多人,我肇事的摩托车在地边立着,邵某甲的尸体被抬到老阴沟南岸上,摩托车不知道让谁给装到四轮车上拉走了,我一直在现场,不一会警察就到现场。五、鉴定意见(1)齐齐哈尔市讷河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检验鉴定意见:死者邵某甲由于液体机械性地阻塞呼吸道及肺泡,阻碍交换而窒息性死亡。(2)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劲揚牌二轮摩托车(无号牌)左侧驾驶员脚踏板刮擦痕迹特征,符合交通事故车辆与硬物(树木)碰撞的痕迹特征。(3)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第044号,何某甲驾驶无牌照劲揚牌二轮摩托车操作不当,未确保行车安全,何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六、现场勘验材料,证明案发现场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无证驾驶摩托车载人,因摩托车发生侧滑致被害人掉进水沟内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何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何某甲无前科劣迹,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近亲属对其表示谅解,有悔罪表现,且有自首情节,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绍娟审 判 员 周 敏人民陪审员 于红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窦 佳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