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初字第1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孟根格日勒诉呼格吉日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根格日勒,呼格吉日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1499号原告孟根格日勒,女,1963年7月3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嘎鲁图镇。被告呼格吉日图(又名呼格吉图),男,蒙古族,乌审旗人民武装部职工,现住乌审旗嘎鲁图镇。原告孟根格日勒诉被告呼格吉日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春梅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根格日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呼格吉日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根格日勒诉称,2014年3月21日,被告呼格吉日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时被告承诺10天内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在被告的单位找到被告,被告当场向原告写下还款保证书。保证于2015年4月2日将借原告的10万元还清,如到期不能还清,愿意承担3万元的利息,并且从2015年4月2日以后按照2.5分计算利息。到期后被告呼格吉日图仍然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呼格吉日图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3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呼格吉日图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原告孟根格日勒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3月21日被告呼格吉日图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呼格吉日图未到庭质证。证据二,还款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呼格吉日图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未还,于2015年3月30日经双方协商,被告给原告写下还款保证书,承诺于2015年4月2日将所借款一次性还清,如还不清,被告给原告加付3万元的利息,并且2015年4月2日以后利息按2.5分计算。被告呼格吉日图未到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及还款保证书,被告呼格吉日图虽未到庭质证,但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3月21日,被告呼格吉日图向原告孟根格日勒借款10万元,未约定借款时间及利息。该款后经原告催要未还。2015年3月30日,被告呼格吉日图给原告孟根格日勒写下还款保证书一份,截明:2014年3月21日呼格吉日图借孟根格日勒现金壹拾万元(100000元),呼格吉日图于2015年4月2日将所欠款一次性还清,如还不清,呼格吉日图将加付叁万元的利息,并且2015年4月2日以后利息按2.5分计算。被告呼格吉日图签名捺印。还款保证书写下后,被告呼格吉日图仍未按时还款。现原告孟根格日勒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呼格吉日图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3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孟根格日勒与被告呼格吉日图的借款合同成立。被告呼格吉日图借原告孟根格日勒10万元,有其所打的借款条在卷予以佐证,被告呼格吉日图应予偿还。原告孟根格日勒要求被告呼格吉日图偿还利息3万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借款条上虽未约定利息,但被告呼格吉日图于2015年3月30日所写的还款保证书上约定逾期还款加付3万元的利息,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呼格吉日图偿还利息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呼格吉日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呼格吉日图偿还原告孟根格日勒本金10万元及利息3万元,共计1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呼格吉日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春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边晓艳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