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1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劳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1616号原告苏某,女,生于1991年11月19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谢亚军,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90年5月28日,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原告苏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奎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及委托代理人谢亚军、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6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即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同年12月2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刘某甲。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存在差异,加之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平时对原告母子不管不问,致使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6月底,双方再次发生家庭矛盾后,原告返回娘家居住。同月30日,原告首次起诉离婚,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和好,但双方此后仍未能一起共同生活。综上,原告认为,双方现已感情破裂且和好无望,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1份,拟证明婚生子刘某甲于2013年12月2日出生的事实;3.《调解笔录》1份,拟证明原告曾��2014年6月30日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不表异议。被告辩称: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综上,被告希望能与原告和好生活,故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以支持其答辩。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因当庭质证后被告不表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结合法庭调查及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2月6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同年12月2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刘某甲。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2014年6月底,双方再次发生家庭矛盾后,原告返回娘家居住。同月30日,原告首次起诉离婚,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和好。现因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分居后尚未能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以上诉求。本院认为:夫妻作为长期生活伴侣,应互谅互助,相互关爱,共同维护和谐美满家庭关系。本案中,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由此可以说明双方婚前已有所了解且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朝夕相处后育有一子,由此亦能说明双方婚后已培养了较深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只要双方今后能互谅互让,共同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其婚姻关系应能维系并得到改善。此外,从被告当庭希望能与原告和好继续共同生活的愿景来看,亦能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鉴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对目前存在的家庭矛盾慎重对待并妥善处理,以避免此类纠纷再次发生。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奎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马永晶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