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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杜士远犯故意伤害罪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士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士远,男,198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3年1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湖北省武汉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2月9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海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海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海林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海林市看守所。海林市人民检察院以黑海检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士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玉新出庭支持公诉,韩晶协助工作,被告人杜士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21时许,被害人赵XX同朋友王XX、沙XX酒后到海林市柴河镇镭克KTV歌厅包间唱歌。当日23时许,在歌厅帮忙的被告人杜士远来到包间点歌时,被害人赵XX用言语刺激了杜士远,并推打了杜士远,致使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杜士远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赵XX胸部捅伤后逃离歌厅。经海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赵XX胸部刀伤评定为重伤二级。经侦查,海林市公安局干警于2015年4月1日在海林市高速公路收费站口将乘车的被告人杜士远抓获。另查明,被告人杜士远未对被害人赵XX进行赔偿,被害人不要求对被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杜士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赵XX的陈述、证人王XX、林XX、沙XX、杜XX、石XX、沈XX、马XX的证言、现场照片、海林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物证照片、海林市公安局伤情鉴定通知书、海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黑海)公(刑技)鉴(法临)字[2015]15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武汉铁路运输法院(2003)武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湖北省监狱管理局罪犯档案资料、讯问视听光盘、海林市公安局柴河派出所说明、海林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工作说明、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士远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曾因抢劫被判处过有期徒刑,案发后没有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建议判处被告人杜士远四年至六年有期徒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士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重伤结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士远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有前科且持刀伤害他人身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士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20年1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冬梅代理审判员  王瑞军人民陪审员  林 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陈勇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