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皇刑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吉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皇刑初字第514号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某,男,1982年8月23日出生于沈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被告人吉某因涉嫌犯贩卖、制造毒品罪于2015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崔正忠、冷雪原,系辽宁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皇检刑诉(2015)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犯贩卖、制造毒品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一茹、书记员郝文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及其辩护人崔正忠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吉某在沈阳市和平区绥化东街8号662室,使用其购买的制毒工具,新华复方茶碱甲麻黄碱等原料,通过其在网上下载的制毒方法制造毒品。经检验,制毒残留物质黄褐色粉末重0.2克,从中检出甲基麻黄碱和咖啡因成分。2、2015年1月15日9时许,被告人吉某在沈阳市和平区绥化东街8号楼下,以11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王某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白色粉末一袋,重约0.5克。3、2015年2月2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吉某在沈阳市皇姑区长江街“天时”楼下,以11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王某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白色粉末一袋。经检验,毒品重0.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安机关在沈阳市和平区绥化东街8号6-6-2室被告人吉某家中扣押毒品白色粉末一袋。经检验,毒品重0.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吉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辽宁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人口基本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事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当庭提出被告人吉某系初犯、认罪、悔罪,且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制造毒品系犯罪未遂,社会危害性小,侦查机关系“钓鱼执法”、“数量引诱”,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非法制造毒品,且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吉某因贩卖毒品被抓获,从其住处查获的毒品均应计入贩卖数量。被告人吉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存在“钓鱼执法”、“数量引诱”的情节及被告人吉某制造毒品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吉某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罚金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段 雷审 判 员 任 凡人民陪审员 司马坤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