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5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施德财与金晓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德财,金晓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5448号原告施德财,男,1957年6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金晓建,男,1967年4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施德财诉被告金晓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德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晓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德财诉称,2014年9月12日上午8时27分许,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灵岩南路由南向北骑行自行车至1443号门口时被驾驶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的被告追尾,造成原告腰1椎体粉碎性压缩性骨折等损伤。后原告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进行了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金晓建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因原、被告对赔偿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金晓建赔偿医疗费人民币57,673.61元、营养费人民币4,200元、护理费人民币4,200元、误工费人民币1万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90,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万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鉴定费人民币1,930元,共计人民币279,343.61元。被告金晓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上午8时27分许,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灵岩南路由南向北骑行自行车至1443号门口时被驾驶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的被告追尾,造成原告腰1椎体粉碎性压缩性骨折等损伤。后原告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进行了治疗,花用医疗费人民币31,754.09元(原告计算有误)。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金晓建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2015年3月2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施德财的损伤进行了鉴定,结论是原告施德财脊柱交通伤致腰1椎体粉碎性压缩性骨折,后遗腰部活动障碍,构成XXX伤残。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事故发生后,被告金晓建已预付原告施德财人民币3,000元。现原、被告因协商赔偿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施德财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病史记录、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护理费发票、户口簿、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所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由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金晓建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金晓建对原告施德财的损失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该费用本院确认为人民币31,754.09元。2.营养费、护理费(含二期),根据有关鉴定报告所确定的营养、护理期限及相关国家标准,上述费用本院酌情分别确定为人民币4,200元、4,200元。3.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及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上述费用本院确定为人民币190,84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遭受肉体、精神痛苦是显而易见的,故对该费用本院确认为人民币1万元。5.交通费,原告为治疗疾病而花用交通费确实所需,该费用本院酌情核定为人民币300元。6.鉴定费人民币1,930元,由原告提供的相关鉴定发票所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施德财已超过退休年龄,且其也未提供相关的误工证明,故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难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为人民币243,224.09元,上述费用应由被告金晓建予以赔偿,并应扣除被告金晓建已预付的人民币3,000元。被告金晓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晓建赔偿原告施德财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为人民币243,224.09元,扣除被告金晓建已支付的人民币3,000元,余款人民币240,224.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3元,由被告金晓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开暋人民陪审员 周伟德人民陪审员 张龙宝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叶 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