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高刑终字第1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杨贵、马磊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贵,马磊,佘燕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云高刑终字第1044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贵,居民。2006年12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减刑后于2009年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昭通市昭阳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磊,待业。因本案于2014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昭通市昭阳区看守所。辩护人苟占东,云南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佘燕娟,居民。因本案于2014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昭通市昭阳区看守所。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贵犯贩卖、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原审被告人马磊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佘燕娟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昭中刑一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贵、马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3月7日,被告人马磊、杨贵共谋贩卖毒品,并由杨贵邀约他人从昭通市携带毒品到水富县找到马磊,经马磊介绍后,杨贵、马磊等人将毒品运输至成都贩卖、置换。3月9日,马磊将销售剩余的部分毒品及换取的部分冰毒交给被告人佘燕娟带回水富县。3月10日,民警在昭通市昭阳区迎丰路“龙泰”大酒店303房间将马磊抓获,当场在该房间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3.5克。3月11日,佘燕娟携带运回水富县的部分毒品乘客车到昭通市,途经昭阳区昭彝路转北闸路口处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佘燕娟随身物品中及住处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片剂)共计22.3克。2014年3月10日,民警在对杨贵的住处即昭阳区昭通烟厂南二区44幢1单元502号房进行搜查,查获自制双管手枪1支,杨贵供述该枪系其所有。经鉴定,该枪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自制枪支,具有致伤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杨贵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总和刑期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马磊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佘燕娟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及枪支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贵上诉称:其不知道马磊、佘燕娟是如何贩卖、运输毒品,也没有参与;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是在吸食毒品产生幻觉、诱供、刑讯逼供的情况下所作;认定其贩卖、运输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非法持有枪支罪无异议。原审被告人马磊上诉称:没有证据证实他们从云南到四川贩卖、运输毒品,佘燕娟身上查获的毒品也与其无关,不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请求改判其无罪。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马磊、杨贵共谋贩卖毒品,后马磊、杨贵等人将毒品从昭通市水富县运输至成都市贩卖、置换,马磊并将贩卖剩余的部分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及置换的部分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交给原审被告人佘燕娟带回水富县。后民警在昭通市昭阳区先后将马磊、杨贵、佘燕娟抓获,从马磊所住酒店房间查获冰毒3.5克,从佘燕娟身上及其水富县家中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和冰毒共22.3克,从杨贵住处查获其持有的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自制双管手枪1支。原判认定上述事实属实。认定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说明,证实民警在工作中发现马磊、杨贵有贩卖毒品及非法持有枪支的嫌疑,即立案侦查,于2014年3月10日、11日在昭通市昭阳区分别抓获马磊、杨贵和佘燕娟,并查获毒品可疑物和枪支。2.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及包装物物证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枪弹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1)2014年3月10日,民警在昭通市昭阳区迎丰路“龙泰”大酒店303房间抓获马磊,当场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3.5克。(2)2014年3月11日,民警在昭通市昭阳区昭彝路转北闸路口处抓获佘燕娟,后从其身上及家中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9.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2.9克。(3)2014年3月10日,民警在昭通市昭阳区迎丰桥旁抓获杨贵,从其租住的昭阳区昭通卷烟厂南二区44幢1单元502室查获疑似六四式子弹25发、疑似军用步枪子弹2发、自制双管手枪1把、仿七七式手枪2把、警用手铐1副、匕首一把、射钉枪弹18发、钢珠27颗、射钉枪子弹99颗。经枪弹鉴定,自制双管手枪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自制枪支,具有致伤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2支疑似枪支系仿真枪。疑似“六.四”式子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弹。2枚疑似步枪弹系军用步枪弹。查获的毒品、包装物、枪支及子弹等物证已扣押在案。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杨贵通过照片混合辨认,确认佘燕娟就是马磊的女朋友(其称的杨颖);在其住处查获的火药枪系其的。潘静通过照片混合辨认,确认杨贵、马磊、佘燕娟是和其表妹潘婷一起到乐山其住处的人。4.通话清单,证实马磊、杨贵、佘燕娟持有的手机号码在案发前相互通话的事实,与三人交代在毒品犯罪期间相互联系的情况相印证。5.入所健康检查表,证实杨贵、马磊、佘燕娟送看守所关押时的身体检查状况未见异常。6.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杨贵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2月24日被昭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减刑后于2009年2月26日刑满释放。7.证人证言潘婷证实:2014年3月6日,马磊让其和佘燕娟从水富县去乐山,次日凌晨马磊带着杨贵及杨贵的3个朋友来到其在乐山的租住房,后马磊和杨贵去成都,路上说他们的车子被交警扣了。3月8日凌晨,不知马磊、杨贵何时返回,其睡在房间里听见杨贵说大傻来了,后杨贵把大傻接来,马磊他们就在客厅里谈事。当天其和马磊、杨贵、佘燕娟就坐车到宜宾,在宜宾大酒店房间内,佘燕娟就和马磊一起算账,佘燕娟写在一张纸上,算好后他们拿给杨贵看。次日马磊和杨贵回昭通,其和佘燕娟去水富。马磊、杨贵他们这次去成都、乐山干什么其不知道。潘静证实:2014年3月,潘婷与马磊、佘燕娟及另外3、4个男的到其和潘婷在乐山租的房子里玩。孟睿证实:2014年3月10日,马磊打电话叫其到昭通市一个酒店303房间找他,其到房间后看到桌子上有一袋冰毒一样的东西及一些瓶瓶罐罐,后来二人被民警抓获。其吸食毒品有2、3个月。杨敏证实:一个多月前其女儿佘燕娟让其不要吸海洛因了,让其吸食冰毒,冰毒是佘燕娟和马磊从乐山那边拿过来的,他们说买来后卖了赚钱用。2014年3月11日下午5、6点钟,佘燕娟打电话告诉其在家中一楼沙发下有她和马磊拿来的毒品,有冰毒和小麻,让其不舒服时拿里面的冰毒吸食,其拿出一包冰毒来和他人吸食,这些毒品是放在一个鞋盒里的,有冰毒和小麻,还有称毒品的称和吸食毒品用的管子。8.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供述上诉人杨贵、马磊及原审被告人佘燕娟在公安机关对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及杨贵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分别作了供述,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杨贵、马磊共谋贩卖毒品,由杨贵找毒品,马磊联系毒品买主。后杨贵、马磊与“干二草”、“干友”(二人在逃)等人携带毒品小麻(杨贵、马磊供称2000颗)从水富县前往成都市贩卖,经马磊联系成都市的“大傻”,杨贵、马磊先后两次与“大傻”等人交易、置换毒品。后马磊将部分贩卖、置换剩余毒品交给其女友佘燕娟带回水富县藏匿。案发后,民警先后抓获马磊、杨贵、佘燕娟,从马磊、佘燕娟处分别查获毒品冰毒和小麻,从杨贵处查获其持有的枪支。9.户口证明,证实杨贵、马磊、佘燕娟的基本身份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贵、马磊和原审被告人佘燕娟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仍进行贩卖、运输,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杨贵、马磊的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佘燕娟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三人贩卖、运输毒品数量较大,均应依法惩处。上诉人杨贵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还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杨贵、马磊共谋后伙同他人贩卖、运输毒品,地位、作用相当,应对各自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罪责;佘燕娟受他人指使运输毒品,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杨贵提出其没有参与贩卖、运输毒品,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是在吸食毒品产生幻觉、诱供、刑讯逼供的情况下所作,认定其贩卖、运输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以及马磊提出没有证据证实他们从云南到四川贩卖、运输毒品,佘燕娟身上查获的毒品也与其无关,不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请求改判其无罪的上诉理由和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杨贵、马磊经共谋后伙同他人将毒品运输至成都市贩卖、置换,后马磊将贩卖、置换的部分剩余毒品交给佘燕娟带回水富县藏匿的事实,有杨贵、马磊、佘燕娟在公安机关分别所作的多次供述相互印证,亦有从马磊、佘燕娟处查获的毒品物证,以及证人证言、手机通话清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杨贵、马磊、佘燕娟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另有入所健康检查表,证实杨贵、马磊、佘燕娟送看守所关押时经检查身体状况未见异常。综上,杨贵、马磊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根据杨贵、马磊、佘燕娟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从犯等量刑情节,对三人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柏崇良审 判 员 刘晋云代理审判员 刘 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