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祝银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051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某某,男,1985年2月20日生于贵州省大方县,苗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鼎新乡同心村丫口寨组。2013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2015年5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2015)南检公诉刑诉9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勇、代理检察员郭翀,被告人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祝某某窜至贵阳市南明区青山小区20栋2单元803室,趁被害人李某某家中无人之机,采取撬窗入室的方式,将李某某放于家中的一部苹果牌5S手机和一部白色朵唯牌直板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476元)盗走,其在逃离现场途中被被害人及群众抓获。案发后,被盗赃物手机两部均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俱领。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被告人祝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犯罪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赃物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被告人祝某某的前科材料、被告人祝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476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祝某某判处主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建议,因量刑过轻,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祝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祝某某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叶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田俊第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